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县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涛,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太原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
经营者:金求,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西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9日作出(2019)晋01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朱宇涛,被申请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炯凯,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及通知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严重程序违法。(一)2016年3月,被申请人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但被申请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一方为“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而早在2012年3月29日,申请人已将公司名称由“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档案,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公司的名称是“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顺河路32号”,该证据既不是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档案,也不是工商总局网站查询到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据来源不明,且该证据都没有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审法院依据该错误的证据,以错误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以错误公司名称进行公告送达,直接导致申请人不知晓自己被起诉的事实,更无从谈起出庭应诉答辩。正是由于一审法院的疏忽,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答辩的程序性权利,进而更是无法保障申请人的实体性权利。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盖有申请人“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含有编号:410XXXXXXXX12),申请人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分别为张军强、张胜强。但是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编号,所以该公章印文并非申请人公司公章印文,而张军强、张胜强也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也没有给张军强、张胜强二人任何授权。所以不排除本案系张军强和张胜强伪造申请人公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事诈骗活动。三、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人才得知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存在涉诉案件,申请人是在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安信建筑材料租赁站辩称,关于企业名称,被申请人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用的公章起诉的,只能是曾用名称,不能说是名称错误,2016年并没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档案,被申请人是根据11315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查的信息,该信息显示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顺河路32号,一审法院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才采用公告送达相关手续,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判决。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述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截止目前公司从未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申请人只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靳志强变更为张保民,河南东昊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又将名称变更为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原为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27号天弘大厦6层610号,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河南省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路32号给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鸿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再审申请人原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27号天弘大厦6层610号,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为河南省长垣县武邱开发区中心大道6号。一审法院并未向再审申请人的以上住所地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故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再审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靳志强再审时到庭作证,陈述其没有委托张军强、张胜强在山西开展过任何业务,再审申请人陈述张军强、张胜强也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且公司从未对二人有任何授权,案涉《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中所盖公章与再审申请人真实的公章不一致,一审法院需对上述事实查清后,依法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于本案关键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清莲
审判员   滕 青
审判员   张永明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