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2民初26531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给付某甲服务费5864279.74元;2.某公司给付某甲违约金(以1033289.7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30989.9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某甲对天津市静海区某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期限为3年,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30日,某甲提供日常运营、维护、实验及监测、药剂(化验、水处理)、污泥处理、危废处理等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服务费暂估13719998.7元,某公司每月25日完成对某甲当月服务内容的考核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按半年度结算。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23年11月30日,后服务合同实际解除。双方对2021年8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服务费金额为4035598.79元,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2309.02元,余款1033289.77元至今未给付。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服务费双方经结算确认为4830989.97元。经某甲多次催要,某公司至今尚欠服务费5864279.74元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诉争项目某乙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维修服务项目业主为天津健康产业国际合作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甲提供日常运营、维护、实验及监测、药剂(化验、水处理)、污泥处理、危废处理等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服务费按半年度结算,每半年服务期满后某甲根据管委会审定的结算金额向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某公司于某甲提交结算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某甲向某公司提交的第一期结算申请表为14个月的结算申请,预计结算金额403.56万元。因当时急于对下拨款,有应扣未扣款项(水电费等)未在第一期预结算中扣除,且申请表已明确“分包(供)方预结算申请表仅作为进度付款申请,不作为最终分供方结算的依据”,故某公司计划在最终付款时一并调整清算并给付某甲300.23万元。第二、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进行考核验收或考核结果低于业主方对该项目的考核结果的,以业主方考核结果为准”“每半年服务期满后乙方根据业主(管委会)方审定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足以说明业主主导考核工作,某甲负责申报结算,某甲作为现场提供运营维护的服务方,对于业主后期未再组织考核这一行为更容易尽到提醒义务,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因业主后期未再组织考核,且某甲未向某公司申请结算,并非某公司违约,不认可某甲主张的违约金。第三、某甲起诉后,某公司为尽快化解矛盾,通过微信与某甲确认结算额并发送结算单,第二期结算未剩余的13.5个月,结算金额483.1万元。同时,管委会、某甲与某公司同意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将某公司对管委会享有的债权547.28万元转让给某甲。两次结算金额扣减已付款后再扣减债权转让的金额,某公司实际欠付某甲服务费的金额为39.15万元(403.56+483.1-300.23-547.28)。目前某甲、某公司均已签章,但管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已经加盖公章,但因法定代表人问题迟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庭前某公司联系管委会工作人员希望将三方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被告知未完成相关流程无法取走三方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综上,某甲起诉时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有误,且并非某公司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管委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团泊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综合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约定管委会某甲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委托某公司运营,乙方的经营服务费以乙方向甲方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形式获取。项目委托运营期限为3年,自乙方正式接收污水处理厂运营权至2024年8月30日,其中设备更换维护费用500万元,运营费用1459.42万元。按半年结算,每半年末最后一天根据考核结果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乙方根据结算单开具6%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100%结算款项,结算款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此外,运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9月26日,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甲(受托方、乙方)补签服务合同,约定:就团泊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综合运营协议项目,甲方自2021年8月起陆续委托乙方进行运营管理工作,该项技术服务工作持续至工程竣工,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按照现行规范要求完成委托项目的运营管理,技术服务方式为乙方提供日常运营、维护、实验及监测、药剂(化验、水处理)、污泥处理、危废处理等污水处理的运营服务。技术服务地点天津市静海区某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技术服务期限3年,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30日。本合同服务费暂估总额为13179998.7元,此价格含技术服务费、运营管理费、税金等,各项服务费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最终总价款以业主方申请的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每月25日前完成对乙方当月服务内容的验收考核,考核标准同本项目业主方考核标准,考核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未按约定进行考核验收或考核结果低于业主方对该项目的考核结果的,以业主方考核结果为准。双方对当月服务费进行预结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付款延期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完成的预结算作为双方数据指标的参考,最终结算金额以相应服务项目业主方结算金额为准。按半年度结算,每半年服务期满后乙方根据业主(管委会)方审定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甲方于乙方提交结算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本项目工程款或服务费,且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额的100%。甲方已就本工程业主现有支付、结算条款向乙方作出详细说明,乙方知悉并认可其真实涵义,并接受可能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延期支付、结算等风险,并就此风险已在投标报价中作出充分考虑。甲方支付价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业主付款进度支付乙方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5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款30%的违约金。此外,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履行了运营服务。后双方针对2021年8月至2022年10月份期间的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035598.79元。2023年1月9日,某甲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46316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接收并于2023年1月13日以转账方式给付某甲服务费2463167.9元;2024年3月11日,某甲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34141.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接收并于2024年4月8日以民信的方式给付某甲服务费539141.12元,共计支付服务费3002309.02元。此外,2023年1月9日,某甲还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收到发票,但未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实际履行服务合同至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日,管委会与某甲签订《团泊西区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协议》,约定管委会直接委托某甲对团泊新区西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运营服务,期限为5年,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因某公司未给付服务费,某甲于202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2025年1月3日,双方就2022年11月份至2023年11月份期间的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上期累计结算金额4035598.79元,本期服务费总金额为4830989.97元,合计8866588.76元。
中建六局提交了三方协议一份,显示甲方为管委会,乙方为某公司,丙方为某甲,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运营协议,乙丙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签订服务合同,现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与乙方就运营协议已支付10452557.52元,尚未支付5472825元。乙方将针对甲方的债权5472825元及对应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丙方行使,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向丙方履行债务人的义务。甲方向丙方完成付款后即视为乙方及时、完全地向丙方履行了服务合同项下5472825元的付款义务,丙方不得再就该合同项下该部分债务向乙方主张任何支付和违约责任。目前针对该转让协议某甲、某公司已签章,管委会尚未签章确认。
某公司称管委会向其支付服务费的比例为66%,三方协议确认的服务费管委会尚未支付,某公司亦未提起诉讼。某甲称虽然服务合同约定了“背对背条款”,但某公司系大型国企,某甲系小微企业,该条款应属无效,且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主张服务费。2025年8月4日庭审中经询问,对于未开具发票的服务费部分某甲同意开具发票,但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5864279.74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京0112民初2653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某甲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某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本院追加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管委会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结算资料、检测报告、付款凭证、《团泊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综合运营协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台账、《团泊新区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某甲新城西区污水处理厂委托某甲运营,根据约定的标准某公司给付某甲服务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履行了运营服务,双方实际履行至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日,业主方管委会与某甲签订《团泊西区污水处理厂运维服务协议》,约定管委会直接委托某甲对团泊新区西区污水处理厂提供运营服务,故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实际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终止。2025年1月3日,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服务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服务费共计8866588.76元,双方确认已支付服务费的金额为3002309.02元,经核算某公司尚欠某甲服务费5864279.74元未给付。
某公司主张其已与管委会、某甲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对管委会享有的债权5472825元转让给某甲,故其不应再支付该部分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管委会并未签章确认,三方协议尚未生效,某公司主张该部分服务费应当由某甲向管委会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当依据其与某甲的服务合同约定向某甲支付服务费,亦可以依据其与管委会之间的运营协议向管委会主张权利,2023年11月30日之前的运营服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某甲与某公司之间,某甲与管委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某甲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某公司主张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某公司要求追加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虽然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在收到业主本项目工程款或服务费且某甲提供合法发票后60天内支付全部已结算服务费,但根据三方协议载明的内容,管委会就运营协议已支付某公司10452557.52元,尚欠5472825元,结合上述已付、未付款的情况以及在2024年10月份某甲已经提起诉讼,但某公司至今未向管委会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管委会未向其付清全部服务费的情况下某甲有权要求某公司给付全部服务费。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某甲有权主张违约金。关于起算时间,结合结算时间、合同约定及发票开具情况,以及2025年8月4日某公司明确拒绝接收发票的陈述,本院酌定某公司按照如下方式给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364279.7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标准,服务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现某甲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新某有限公司服务费5864279.74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新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364279.74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北京永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28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