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21民初336号
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俊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抚松某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抚松某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吉林省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5年5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5年8月11日第三次开庭,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为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2025年7月27日,濮阳市某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85460元及利息(以2285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从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为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3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设计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2025年8月11日庭审过程中,濮阳市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承担设计费100000元予以撤回。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份某旅游公司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经案外人***介绍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濮阳市某公司(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钢挂、修补及清洗石材、拆除等),约定总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按吉林省定额核算为准价(涉案工程地点: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地区)。濮阳市某公司进场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某甲公司因不垫付资金又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濮阳市某公司按照图纸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现已竣工。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濮阳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某旅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某丙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案涉工程系由某甲公司发包给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无关。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某公司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投标文件及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中标单位不得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同时某丙公司虽然承包了一部分,但其地位与某公司属于同一的,并非是承担支付工程义务的主体,因此,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用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某甲公司标了抚松县某农特产品交易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抚松县某博物馆工程),并于2023年8月9日进行了公示。中某甲公司标后将幕墙、钢挂、修补、清洗石材、拆除等工程转包给君宇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发送的图纸进行了施工,2024年7月份施工完成,但某甲公司一直未与某公司进行结算。因***向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索要抚松县某博物馆工程人工费,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25年1月23日经抚松县人社局调节(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六局)与***关于人工费问题,某六局与***和解后双方商定乙方承包范围工程的人工费为55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35万元人工费。名(铭)扬公司代某六局将该笔费用转入抚松县人社局后由其进行监督发放,关于春节之前支付乙方剩余20万元人工费及15万元工程款,共计35万元(相关视频材料以当时执法记录仪为证)。乙方承诺今后不再因为人工费问题进行上访,如其班组人员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进行信访,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收到了55万元工程款。
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抚松县某博物馆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出具《抚松县某博物馆已完工工程(某装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装饰工程鉴定造价2731229元,拆除工程鉴定造价104231元,合计2835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公司提供的中标公示公告、总图纸、总图纸立体面和平面图、现场照片抚松县某农特产品交易展示中心心建设项目工程量、施工方案、做法明细、工程罚款单、工程该款及负责人信息、通讯录、购销合同及购销记录、支付记录、协议书、结算总价、购买钢结构辅材收款收据、发货确认单、《抚松县某博物馆已完工工程(某装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竣工图七份、证人证言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五份、光盘三张,及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中标抚松县某博物馆项目后,将幕墙、钢挂、拆除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指令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微信发送图纸及沟通施工情况问题,同时结合某甲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83546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550000元,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剩余22854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关于***、***无对外确认事项的权利,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某公司要求自2024年9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因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并自认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自202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
君宇公司要求某旅游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了施工合同义务,即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某旅游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2月1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30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