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02民初5157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
被告:中建某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建某某公司、中建某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