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击水(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7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回填的数值即为86609.33立方米。此回填量为整个案涉工程的土方回填量,包括:堤防填筑土方回填工程量64822.37m3、西关闸土方回填工程量10577.4m3、西关扬水站站前闸土方回填工程量6923.86m3、西关自流排闸土方回填工程量2400m3、西关倒水涵洞土方回填工程量1885.71m3并非全部为某某公司原审诉请中的堤防回填工程的土方回填量。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完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的土方回填量为某某公司诉请的外购土回填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土方回填由三部分组成:外购土、外调土、开挖余土用于回填。(1)根据案涉工程堤身填筑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的《堤身填筑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中显示该分部施工周期是2022年3月8日至6月23日,根据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天津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显示,涉及外购土方的施工周期为2023年3月23日至4月21日,“会议主要内容及结论一、本周工程施工内容”中明确载明外购土方量,四周累计外购土方33680m3(其中堤防段外购土方22074.23m3、西关闸外购土方5665.52m3、西关扬水站站前闸外购土方4997.4m3、西关自流排闸外购土方628.57m3、西关倒水涵洞外购土方314.28m3)。(2)用于堤防填筑的外调土工程量包括:于案涉工程起点位置上游拦河围堰蓟运河河道内取土1800m3,终点位置下游围堰蓟运河河道内取土800m3,于孟庄子村蓟运河河滩地取土2000m3,合计外调土方4600m3,并不属于外购土方。(3)案涉堤防工程涉及土方开挖91263.14m3,包含:不可用于回填外运土方,如生活垃圾、淤泥等共计13860m3,建筑垃圾、含沙量高的外运土方共计39255m3,通过机械翻晒及掺拌白灰的方法降低含水率后,可用于回填的土方共计38148.14m3。其次,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土方回填的要求,因此上述回填的土方均为外调新土进行回填,而对开挖出的土方进行了清运和外弃。事实上,案外人作为该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并未出具任何指导性文件或证明性文件来证实开挖出的土方全部不符合回填要求。我方认为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区××工作人员的陈述影响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特申请追加天津市宁河区××为二审第三人。而原审法院提出的“设计变更通知中所载明的在西关闸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有关的施工内容,并采取换填土方采取外购土方可知,在案涉工程中,包括堤身主体及相关闸口的施工过程中,或因堤身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筑堤要求,或因施工内容的改变,而需要回填或换填土方全部采取外购。”事实上,设计变更仅是对西关闸基础以下淤泥部分挖除换填粘土。根据我方报审的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明细表可以看出设计变更的回填工程量:西关闸基槽土方回填送审造价工程量3275.77m3,第三方审计审核造价3099.48m3。根据施工日志记载,西关闸基槽换填于2021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施工完成,共计外购土方3300m3。而原审法院直接推定为回填土方全部采取外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关于外购土价格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对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某甲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上就有关外购土的价格,确定每立方米价格为35元。原审法院在未向案涉代建单位及第三方审计单位调查外购土价格的基础上,也未采信我方就案涉项目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外购土方单价:25.07元,直接采信对方与案外人英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价格,甚至对于某方提出的该运输合同是否用于该项目,以及对方提供的运输小票时间与该工程施工时间完全不吻合等问题置之不理。事实上,根据案涉项目负责人与代建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到,宁河区外购土单价为28元/立方米。综上,我方认可该分部产生外购土,但外购土工程量为36980m3,且外购土单价应依据我方已签订的外购土合同中约定的外购土方单价25.07元,或参考权威机构给出的市场价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对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避免因错误判决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0+000-1+490堤防回填工程工程款350000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鉴定数额为准);2、判令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25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1159.72元及自2024年8月10日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Y××××-01。由案外人天津市宁河区××作为合同甲方即发包人将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发包给作为合同乙方即承包人的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和2022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模板工程)》。某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3月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某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由案外人天津市某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施工项目中所产生的工程垃圾土进行外运,以及就该工程项目进行外购堤防回填土。 另查,2022年7月6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堤防段(桩号0+000-1+490高程+0.00-+2.6m)、拦河围堰场地平整、清理、回填、压实等土石方作业施工等及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等。在该合同附件1工程计价清单第“1”栏中载明的项目特征为:1.外购土方采购(土料应选用粘性土,粘粒含量宜为10%-35%,塑性指数宜为7-20,且不得含植物根茎、砖瓦垃圾等杂质;填筑土料含水率与最优含水率的允许偏差为±3%);2.外购土运至施工现场、回填、压实,压实度≧93%,坡比:1:5;第“2”栏中载明的项目特征为:1.场地平整,清理;2.外购土方采购(土料应选用粘性土,粘粒含量宜为10%-35%,塑性指数宜为7-20,且不得含植物根茎、砖瓦垃圾等杂质;填筑土料含水率与最优含水率的允许偏差为±3%)采购;3.外购土运至施工现场、回填、压实,压实度≧95%,坡比:1:2.5。分包方式为:为完成本工程一切的人工、材料、机械均由投标人提供。暂定工程量为32677立方米。 2022年1月30日,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在租赁设备名称及价格明细表第“3”栏中载明:项目内容为素土回填,采用1立方米挖掘机装土,10t自卸汽车运至施工现场,人机配合进行回填,压实,压实度不小于95%。工程量为96535立方米,不含税单价为6元。 2023年3月23日的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合同工程概况中涉及工程开工、完工时间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完成主要工程量,其中涉及的土方回填合同量96533.91立方米,实际已完成量为86609.33立方米;10%水泥土换填合同量为32677.43立方米,实际已完成量为35017.94立方米。 2025年1月20日,在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宁河区××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土方回填量86609.33立方米即为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土方回填量,该数值为实方量。由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土方回填的要求,因此上述回填的土方均为外调新土进行回填,而对开挖出的土方进行了清运和外弃。在天津市宁河区××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外调土问题进行约定。原计划准备用蓟运河南沽段内的河滩土进行回填,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制止,进而由施工单位自行寻找土源进行回填。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土方回填”和“10%水泥土换填”并不相同,10%水泥土换填是用在堤坡砼护砌下部和U型槽挡墙基础亏土部位,其中的拌合素土也是外调土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涉土方回填是否全部外购,外购土方的数量及价款;二、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外购土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工程发包人即天津市宁河区××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筑堤的要求,进而由施工单位自行寻找土源进行回填,以及在设计变更通知中所载明的在西关闸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有关的施工内容,并采取换填土方采取外购土方可知,在案涉工程中,包括堤身主体及相关闸口的施工过程中,或因堤身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筑堤要求,或因施工内容的改变,而需要回填或换填土方全部采取外购。而关于外购土方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在《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回填的数值即为86609.33立方米。对此,某某公司及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因此,根据该鉴定书中所载明的土方回填量,并参照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名称及价格明细表”第“3”栏所载明的压实度不小于95%的约定系数,可计算出回填土虚方的数量为90939.8方(即依据95/100=100/虚方量,计算得出的土方实方与虚主的系数比为1:1.05,据此系数计算的土方虚方数值应为86609.33×1.05=90939.8方)。根据前述回填土方均为外购,因此外购土方的土方量应为90939.8方。关于外购土的价格问题,依据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上就有关外购土的价格,确定每立方米价格为35元,该价格符合当地土方的一般交易价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外购土方的款项总计为3182893元(即90939.8立方米×35元=3182893元)。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当对外购土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蓟运河宁河区西关段和刘庄段险工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模板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某某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开挖出的土方进行清理外运丢弃,并以采取外购土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堤身主体进行回填、压实,以确保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因此,在该两份合同中均未就外购土进行回填事项进行相关的约定情况下,属合同外增加的款项,而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的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所述案涉工程所涉土方开挖的土方量足以满足土方回填主张,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土石方专业分包工程)》中所涉及的土方为“10%水泥土”换填,与本案所涉的土方回填并不重合。同时,其与案外人天津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土方数量及价款,均为设备租赁的价款,并不包括案涉外购土的价款。因此,对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所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由相关方于2023年3月23日共同签署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就案涉土方回填的土方量进行了确认。自此,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的某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土方外购款项。因此,对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本案所确定的外购土方款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购土方款31828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65117元,及自202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全部外购土方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828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9元,由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补充协议,是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与该项目的代建单位宁河区水务局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签订的。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回填86609.33立方米,此回填量为整个案涉工程的土方回填量,包括堤防建筑土方回填工程量64822.37立方米,西关闸土方回填工程量1577.4立方米,西关扬水站站前闸土方回填工程量6923.86立方米,西关自流排闸土方回填工程量2400立方米。西关倒水涵洞土方回填工程量1885.71立方米。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认定验收证书中的记载土方回填量为某某公司诉请的外购土回填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二,《堤身填筑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证明目的堤身填筑分部施工周期是2022年3月8日至6月23日。证据三,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出具单位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天津市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涉及外购土方的施工周期为2023年3月23日至4月21日,其中“会议主要内容及结论—本周工程施工内容”中明确载明外购土方量,四周累计外购土方33680立方米。证据四,施工日志和微信聊天记录,是由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出具提供。证明目的1、该项目于2022年11月12日前未进行开挖作业;2、代建单位宁河水务中心技术负责人明确表示边坡只有部分生活垃圾采取外运,并提出可在河底取土,证明回填土不是全部来源于外购;3、2022年3月23日至3月28日外购土累计进场1200立方米,3月29日外购土累计进场7480立方米,3月30日到4月6日外购土累计进场15000立方米,4月7日到4月13日外购土累计进厂10000立方米,合计外购土进场33680立方米,与证据三监理记录一致;4、2022年3月29日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中记录,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汇报孟庄子蓟运河河滩地备土20000立方米,此处为河滩地取土,属于外调土方范围,并非外购土。微信咨询代建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到宁河区外购土单价为28元每立方米。证据五,土方施工照片,为施工现场拍摄用于堤防填筑的外调土工程量包括:于案涉工程起点位置上游拦河围堰韦燕蓟运河河道内取土1800立方米,终点位置下游围堰蓟运河河道内取土800立方米,于孟庄子村蓟运河河滩地取土2000立方米以及通过机械翻晒及掺拌白灰的方法降低含水率后,可用于回填的土方共计38148.14立方米,并非全部来源于外购。证据六,设计变更通知,是由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天津市某乙有限公司提供,根据设计变更通知,“本工程取土长度大概500米,宽度50米,深度4米”,可以计算出土方储备量为10万立方米。根据“料场储量满足设计计划所需涂料的1.5倍要求”可以推算出67000立方米即可满足整个案涉工程的回填量(其中包含10%水泥土32677立方米)。 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补充协议是对方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我方无关。其次,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金额仅为暂定金额,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该验收证书验收鉴定书载明的施工周期是不准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21年10月至2022年的6月是进出土的一个时间,所以对方主张的2022年3月8日至6月23日是施工周期,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捺印,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而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四周累计外购土是33680立方米。那么四周之外的是不是还有其他的外购土,我方认为还是存在其他的外购土的。对于证据四,施工日志及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施工日志仅为对方的代理人单方记录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对于第四项证据中咨询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人员,这个并不是正式的询问,而且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实际是案涉工地。证据六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该证据中载明原取土位置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不具备取土条件,这个料场取土作业遭到当地百姓的阻挠,也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存在大量的外购土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载明的土方量在某某公司诉请的施工范围之外,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堤身填筑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书载明的施工周期并不必然等同于土方进出场时间,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3、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未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捺印,且亦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系全部施工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施工日志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土方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具体施工项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设计变更通知,该通知不足以否认外购土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外购土方量及计价标准应如何确定。 结合本案,就案涉工程的土方量的确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方回填的数值即为86609.33立方米。当事人对该数量并无异议。某某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土方量超出某某公司的诉请主张,但未就该主张提出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土方系外购的陈述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即天津市宁河区××工作人员陈述的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出的土方不符合筑堤的要求,进而由施工单位自行寻找土源进行回填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陈述亦可以得到某某公司一审证据十土石方运输合同(垃圾土、砂性土)及运输小票、证据十一宁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所载内容的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回填土方均为外购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将土方实方数换算虚方数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其他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计价方数予以确认。 就案涉外购土方的单价,当事人未对外购土方价格进行约定。某某公司提交的外购土方合同所载单价处于当地土方的一般交易价格的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该价格作为计算单价的基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9元,由某某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