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与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02民初490号
原告:丛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某与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丛某申请,依法追加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集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向丛某支付工程款26853.9元及利息(以2685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丛某为某甲公司提供板房组拆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威海青岛北路品乐坊附近。由于某丙公司内部系统改革,工程款不能直接付给个人,需要支付到供应商账号。某甲公司项目部经理***告知丛某将欠付丛某的工程款支付到某乙公司账户中,让丛某向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索要案涉款项。之后丛某多次向***主张案涉款项,***在索要丛某银行卡后,将丛某手机号屏蔽,拒不支付给丛某。丛某认为某乙公司账户系某甲公司指定的付款账户,现丛某没有拿到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故起诉。
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共同辩称,其与丛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丛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述称,其不认识丛某,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丛某之前曾为某甲公司工地提供施工,其与某乙公司、***不认识。2017年,丛某在某甲公司的品乐坊工地从事板房组拆工作。
2022年1月30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将公司系统内丛某上述工程款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丛某,该截图载明“所述单位:某某集团/某甲公司,项目名称和润品乐坊,签订方名称某乙公司,结算日期2017-08-15,结算主题2017年8月丛某伸缩缝及板房组拆结算,除税金额26071.75,税率3%,含税金额26853.9,应收税额782.15,应付金额26853.9。”此外,***将某乙公司住所地在内的工商信息及其工作人员***电话发送给丛某。丛某主张某甲公司因内部系统改革,导致不能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丛某,故***告知将工程款先拨付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转付给丛某。某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某甲公司要求代付给丛某的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某乙公司曾为某甲公司提供施工,某甲公司系统内部显示某乙公司、丛某工程款结算文件分别列项。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某某集团代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某乙公司分包和润品乐坊拆除板房工程。某甲公司以此证实案涉工程分包人为某乙公司,而非丛某,丛某可能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质证后,丛某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根据***指示签订,工程款由丛某与某甲公司结算,某乙公司未参与。某甲公司另提交其向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27423.6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将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某乙公司。质证后,丛某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付款金额与丛某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某乙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其虽收到某甲公司款项,但所收款项系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施工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及工程款结算等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丛某与某甲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丛某与某乙公司、***均不认识,丛某主张系***联系其至案涉工地提供施工,某乙公司亦主张其按照***指示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不参与丛某工程款结算。第二,某甲公司认为丛某、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某甲公司系统内部将丛某、某乙公司各自工程款分别列项,与挂靠关系交易习惯不符。第三,即使丛某、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从某甲公司的系统结算资料来看,某甲公司对此应属明知,亦应认定丛某与某甲公司直接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丛某主张的工程款26853.9元,有***发送的某甲公司系统截图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系支付的丛某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否认收到丛某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未证实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其应向丛某支付案涉工程款。丛某与某甲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于2022年1月30日将结算金额发送给丛某,且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丛某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较为公平,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分包给丛某,某甲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支机构,某某集团应对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丛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工程款26853.9元及利息(以2685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全部款项支付至丛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卡号为6217********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