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XX、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7民初797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及第三人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项140,313.75元。2.判令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支付拖欠合同款的利息36,967.45元(以140,31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4,2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753.45元)。以上两项诉请共计177,28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XX工程有限公司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曾用名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分包人,为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包的“宁河县造甲寺现代产业园内海航社区三期航瑞雅庭10、13-19号楼洋房24-25号楼”工程项目提供“预制管桩施工”劳务服务。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的分包合同价款为140,313.75元。XX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工作,且验收合格,但工程款至今未付。XX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协商,将案涉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由***向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索要相应款项。因此,***向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主张,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负有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截至本次开庭,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并未收到***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项的给付义务。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合法依规履行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额140,313.75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劳务分包合同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称XX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尚且不论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中是否约定转让利息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尚不知晓,案外人之间约定第三方承担义务,对第三方无效。且该转让对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对XX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到达给付全款节点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天津宁河海航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破产情况已由海南高院向社会公告,不论***还是案外人均应明确知悉业主单位现状情况。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根据管理人出具的《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显示,海南省高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已明确清偿计划,将逐步回款。截至目前,业主单位付款进度比例约为17%,按照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XX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与支付的21.2约定:按发包人拨付工程款进度无息同步支付。因此,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付款尚未到支付全款节点。同时,对于业主拨付款项及比例情况,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已同步向XX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XX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XX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提供预制管桩施工服务,分包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分包价款为140,313.75元; 证据2,《工程结算单》,证明XX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分包施工; 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债权已经转让给***,***具有主体资格,***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证据4,***向XX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涉项目管理费记录,证明***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上属于挂靠关系,***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留债清偿方案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前情况已经由海南高院向社会公告,我司已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对案外人的付款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1.2条按发包人拨付工程款进度无息同步支付。 XX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对证据1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是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与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上并未出现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系XX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主张;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尽到通知义务;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无关,系***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往来。XX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合同,非三方合同,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是否与业主结算不影响本案款项的支付,另外该条款属于强加给第三方的义务,理应无效。XX工程有限公司对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8日,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曾用名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航社区三期航瑞雅庭10号、13-19号楼洋房24-25号楼项目,分包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寺现代产业园区内,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制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价款(含税)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零叁佰壹拾叁元柒角伍分元,小写140,313.75元。工期为2017年4月5日开工,2017年4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一切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包含在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不予调整。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发包人拨付工程款进度无息同步支付。附表:工程量清单明细载明:名称为管桩施工,单位为米,数量为1207,单价为116.25,金额为140,313.7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和XX工程有限公司均陈述,XX工程有限公司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现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为140,313.75元,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现尚欠付XX工程有限公司140,313.75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XX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部转包给***个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是否应将案涉工程款给付***;二、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三、是否应给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有权主张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欠付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欠付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为140,313.75元,故***主张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0,313.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按发包人拨付工程款进度无息同步支付。”对该背靠背条款是否能作为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依据。首先,支付工程款与实施建设行为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在施工方履行了建设工程行为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背靠背条款以合同外第三人的给付与否设定合同付款义务人能否履行付款义务仅得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现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该条约定进行抗辩,使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施工人能否获得工程价款处于条件能否成就的不确定状态,该抗辩理由违反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法律本性。其次,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前的磋商过程中,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XX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条件的信息提供义务,使XX工程有限公司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依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签署“背靠背”付款条款。再次,在庭审中,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仍无法明确第三人对其的付款期限、金额等信息。故该背靠背条款使关于付款履行期的约定为不明状态,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义务后,案涉工程早已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有权随时主张权利。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严格限定为工程价款,且该条款从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不应再支持利息,故对于***主张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140,313.7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由***负担401元,由XX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