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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3民初5号 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色达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室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等15768.10元(利息以15768.1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贾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贾某某交付租赁物,被告贾某某在领料单据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13日,被告贾某某指派人员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用、校直费、打油费等39999.10元,赔偿建筑设备损失费769元,合计应付40768.1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被告还应付15768.1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的建筑设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租赁是事实,但当时老板不在又必须签合同,经请示老板刘某,老板刘某同意我代为签订合同。在2022年6月我就没有在工地上班,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纠纷系原告与贾某某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贾某某非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1、身份信息,欲证明主体适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租赁单价、损坏价、结算方式;3、结算单据,欲证明尚欠租赁费15768.1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材料,欲证明被告贾某某2022年6月离开以后由***负责,并且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认为后期归还钢管和结算等事宜均不清楚。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租赁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没有公司盖章或公司负责人签字,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贾某某,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贾某某为反驳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认证: 1、贾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贾某某本人建设银行流水(尾号3735),欲证明贾某某受刘某的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领取建筑设备的事实。 2、贾某某与“***”的微信截图、贾某某与“色达租赁站***”的微信截图,欲证明支付运输费1800元的事实和支付租赁费450元的事实。 3、八一乡镇干部周转房管理群微信记录截图、施工现场照片、安全生产许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税收证明、承包合同、限期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贾某某受刘某的委托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八一乡镇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应由刘某和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贾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刘某安排贾某某向原告转款。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贾某某转给***的450元并不是支付的租赁费或赔偿费,而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装车费;向***支付的1800元是运输费,所转两笔费用不能抵扣租赁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贾某某、刘某、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转委托关系。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公司有关的发表质证意见,对中标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本公司是中标单位,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万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吉卡、达卡乡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劳务部分由恒万公司承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该项目本公司已分包给恒万公司的事实。 2、(2025)青262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刘某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对该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予以借鉴参考;从内容上看,载明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贾某某认为有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当时是刘某找我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本院对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被告贾某某受被告刘某的电话委托与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刘某通过银行卡向贾某某转账履约保证金25000元,贾某某收到后第一时间转给原告工作人员***。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且约定了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某某分别于2021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15日三次从原告处领取钢管合计4020米、顶托180个、扣件510个、螺丝181个。2022年7月13日,被告指派***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校直费、打油费合计39999.10元,赔偿建筑设备损失费769元,合计应付40768.10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5768.10元。 另查明,被告多归还了钢管93.1米、扣件25个,按照合同赔偿条款,多归还的建筑设备材料价值1571.5元(25个×7元+93.1米×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结算当月的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清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贾某某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及利息。被告多归还的钢管、扣件价值1571.5元,应从被告要求支付的租金15768.10元中品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196.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鉴于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2025年1月8日,故资金占用利息按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1%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 关于租金由谁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存在委托关系,但原告明确坚持由被告贾某某支付租金,所以所欠租金应由被告贾某某支付。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4196.6元(利息以14196.6元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色达县某某建筑工程器具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或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签订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