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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玛县某甲公司;青海某乙公司;刘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2民初7号 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班玛县达卡乡。 法定代表人: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某乙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 被告:李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路。 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与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拉某、被告青海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玛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59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青海某乙公司在班玛县吉卡乡、达卡乡干部周转房项目中,与原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并就未付款项立下欠款协议。经核算,应付款总计80850元。2022年7月被告支付15000元,尚有59250元砂石款拖延至今未付。自欠款产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支付。被告此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青海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欠条中被告青海某乙公司法人席某的签字非本人签字,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青海恒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该公司员工。3.我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其诉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1.我在该项目中负责施工管理,双方协商的月工资为12000元并包吃住,我工作时间累计为7个月,即2021年9月10日至11月30日,2022年4月20日至8月30日。拉运对方砂石时间是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我的上班时间与对方拉运砂石时间只有20天重合,故2021年我与砂场老板还不认识,也从没有过联系。2.2022年我上班时,由于前期拖欠对方砂石款,砂场老板经常到工地上索要,项目负责人刘某又经常不在,我只能电话联系刘某并如实汇报。期间刘某通过我用微信转账方式向砂场老板支付砂石款15000元整,砂场老板写了收条凭证。3.我当时也多次向工程负责人刘某讨要工资,最终通过多种途径,施工单位青海某乙公司代刘某付的工资。综上,我在此项目中就是一个施工员,由于项目地点偏远,管理人员偏少所以也负责工程材料签收,我只能证明原告的砂石料已运进施工现场,欠付砂石款的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这是李某出具的欠条,共欠付的砂石款是80850元。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表示该欠条没有我公司签章,欠款人是刘某。被告李某表示我电话联系刘某后,刘某让我给砂场老板打的欠条。 2.欠条,拟证明剩余59250元的砂石款还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是伪造的,欠款人按印与签字并不是我公司法人代表本人签字。被告李某表示我有点印象,我去住建局要工资时碰到砂场老板也来要砂石款,住建局要求我给砂场老板打个欠条,让我把刘某、席某的名字和电话也留上,手印也是我按的。 3.欠条,拟证明是这是刘某出具的欠条,李某转交给我的,案涉工程上共欠付80850元砂石款。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载明欠款人是刘某,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某表示欠条是刘某本人打的,从西宁带上后由我转交的。 4.微信聊天记录(共5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李某索要欠付砂石款的事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认为刘某、李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关联性和合理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表示这是砂场老板和我的聊天记录,因砂场老板与刘某无法联系,才和我发的这些信息。 5.收款记录,拟证明已收到砂石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转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这并不是我公司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该砂石款是我们欠付的事实。被告李某表示砂场老板每天来工地索要砂石款,刘某知道情况后给我转了15000元,我把钱转给了老板。 6.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李某给刘某发的催要欠付砂石款的记录。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刘某是本案的欠款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某表示钱是刘某欠的,短信是我帮砂场老板转发给刘某的,砂场老板也知道刘某是欠款人。 7.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款80850元,已支付15000元以及剩余欠款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款人为刘某,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某表示欠条写的很清楚欠款人是刘某,欠条是刘某从西宁带上来的。 8.统计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砂石料的事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贾姓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员。被告李某表示前面砂石料的接收人是贾工,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2022年以后贾工没来上班,才和我联系对接的。 青海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款支付申请单,拟证明本案案涉项目劳务分包方为青海恒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系该公司人员,青海某乙公司未欠付砂石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被告李某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欠条、班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函、果洛州乡镇职工干部周转房班玛县标段三项目工资结算清单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薪线索反映记录(3页),拟证明我在工地上只是一个施工人员,是刘某找的我,欠我工资的也是刘某,我跟被告青海某乙公司没关系,要工资的时候是被告青海某乙公司代刘某支付了我工资,故欠付的砂石款跟我没关系。原告认为其他的老板我不认识,我跟李某联系后砂石料拉到工地的,应当由李某负责。被告青海某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是青海恒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且转账记录能证明刘某欠付李某工资后,青海某乙公司代刘某支付了工资。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中被告刘某为砂石款的欠付人及剩余59250元砂石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8与证据1、2、3、4、5、6、7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李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青海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青海某乙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向被告刘某所在的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期间,被告刘某通过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5000元,截至目前剩余59250元还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某的工地提供砂石料,刘某收到砂石料后通过李某支付了15000元,尚欠59250元并出具欠条。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已向被告刘某履行砂石料的交付义务,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履行砂石料对价的支付义务。被告青海某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青海某乙公司有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9250元; 二、驳回原告班玛县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