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方鼎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发起设立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山东方鼎公司)。2013年5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合伙协议终止,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清算完毕前,二原告有权查阅账目信息。根据合伙终止协议,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山东方鼎公司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共计1887740.7元,根据出资比例,二原告每人可分得462496.5元。根据约定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割完毕。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将股权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截止2013年11月26日,二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款项101000元。合伙协议终止后,全部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均由被告山东方鼎公司收回,二原告要求核对账目,被告拒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61496.5元、支付原告***361496.5元;被告山东方鼎公司在合伙协议终止后实收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方鼎公司共同辩称,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以及分割协议的约定,被告***受其他股东的委托代收应收账款,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收账款回收后按约定分配,在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向二原告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在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而不是某个股东所有,所以被告***作为受托人即便将应收账款回收后,全部账款也应归公司所有,二原告应向被告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二原告起诉称全部的应收账及质保金均由公司收回,三被告不予认可,实际被告山东方鼎公司总计收回账款72万余元,该账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润共计202340元,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对公司回收账款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起诉被告山东方鼎公司条件不成就,故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0.4万元,占40%的股份,被告***出资5.61万元,占11%的股份,原告***、***分别出资12.495万元,分别占24.5%的股份。该公司正常经营至2013年4月份底,2013年5月1日,二原告欲撤出公司的经营,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资产分割协议,约定:1、生产原材辅料分割协议,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库存原材辅料采购价值20万元,同意由接受方按采购价值计算分割;2、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分割协议,截止2013年5月1日前,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887740.7元,同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其中被告***应分755096.2元、被告***应分207651.5元、二原告各应分462496.5元,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组织外欠债务的清算,其他人员应配合协助,在此期间产生的回扣及公关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如有呆账、死账应于三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协商处理,除去回扣后,其他费用按照22000元予以补助;3、固定资产、企业手续分割协议,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采购价654671元,固定资产及企业手续各股东同意作价55万元归被告***、***所有。上述资产分割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就协议第1、3项分割并支付完毕。2013年9月10日,二原告将其原所占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二原告退出公司经营后,被告***为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收回账款736915元,被告***自行核算并扣除公司经营成本及其他费用共计298948元,剩余款项按照股权比例二原告各自应分得107302元,二原告认可各自应分得101170元,被告***实际向二原告每人支付应分利润101000元。2014年3月7日,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方鼎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山东方鼎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出资人共同享有并承担。二原告退出公司经营时,对被告山东方鼎公司的现有应收账款及质保金享有主张分割的权利,故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割协议,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及被告***、***均应按该分割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分割款项,支付义务主体为被告山东方鼎公司,被告***、***作为二原告退出经营后的债务催款人及股东,无需对二原告的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回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后自行核算并扣除的费用,并非在债务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回扣及公关费用,且二原告对其扣除的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扣除的298948元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应继续按照二原告的股权比例予以分割,被告山东方鼎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二原告主张的除736915元之外的应收账款及质保金,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收回、且已具备按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支付的条件,故对二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收账款及质保金73412元(298948元×24.5%+170元)。 二、限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收账款及质保金73412元(298948元×24.5%+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元,二原告负担8790元,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