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因与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鼎公司)、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原审共同诉称,2009年5月,***、于***与***、***共同发起设立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方鼎公司)。2013年5月7日,***、于***与***、***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合伙协议终止,***、于***将股权转让给***、***,清算完毕前,***、于***有权查阅账目信息。根据合伙终止协议,截止2013年5月1日,山东方鼎公司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共计1887740.7元,根据出资比例,***、于***每人可分得462496.5元。根据约定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割完毕。2013年9月10日,***、于***将股权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截止2013年11月26日,***、于***分别收到***、***款项101000元。合伙协议终止后,全部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均由山东方鼎公司收回,***、于***要求核对账目,***、***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付***361496.5元、支付于***361496.5元;山东方鼎公司在合伙协议终止后实收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方鼎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根据本案***、于***、***、***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以及分割协议的约定,***受其他股东的委托代收应收账款,***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收账款回收后按约定分配,在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情况下,***、***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向***、于***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本案应收账款在向股东分配利润之前,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而不是某个股东所有,所以***作为受托人即便将应收账款回收后,全部账款也应归公司所有,***、于***应向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于***起诉称全部的应收账及质保金均由公司收回,***、***、山东方鼎公司不予认可,实际山东方鼎公司总计收回账款72万余元,该账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已向***、于***支付了相应的利润共计202340元,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应对公司回收账款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于***起诉***、***主体错误,起诉山东方鼎公司条件不成就,故***、于***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3日,***、于***与***、***共同出资成立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其中***出资20.4万元,占40%的股份,***出资5.61万元,占11%的股份,***、于***分别出资12.495万元,分别占24.5%的股份。该公司正常经营至2013年4月份底,2013年5月1日,***、于***欲撤出公司的经营,同日,***、于***与***、***签订公司资产分割协议,约定:1、生产原材辅料分割协议,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库存原材辅料采购价值20万元,同意由接受方按采购价值计算分割;2、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分割协议,截止2013年5月1日前,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合计1887740.7元,同意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其中***应分755096.2元、***应分207651.5元、***、于***各应分462496.5元,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外欠债务的清算,其他人员应配合协助,在此期间产生的回扣及公关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如有呆账、死账应于三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协商处理,除去回扣后,其他费用按照22000元予以补助;3、固定资产、企业手续分割协议,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固定资产采购价654671元,固定资产及企业手续各股东同意作价55万元归***、***所有。上述资产分割协议签订后,***、于***与***、***就协议第1、3项分割并支付完毕。2013年9月10日,***、于***将其原所占股份转让给***,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于***退出公司经营后,***为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收回账款736915元,***自行核算并扣除公司经营成本及其他费用共计298948元,剩余款项按照股权比例***、于***各自应分得107302元,***、于***认可各自应分得101170元,***实际向***、于***每人支付应分利润101000元。2014年3月7日,济南方鼎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方鼎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于***与***、***共同出资成立山东方鼎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出资人共同享有并承担。***、于***退出公司经营时,对山东方鼎公司的现有应收账款及质保金享有主张分割的权利,故对***、于***与***、***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原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于***及***、***均应按该分割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于***所主张的分割款项,支付义务主体为山东方鼎公司,***、***作为***、于***退出经营后的债务催款人及股东,无需对***、于***的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收回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后自行核算并扣除的费用,并非在债务催收过程中产生的回扣及公关费用,且***、于***对其扣除的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扣除的298948元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应继续按照***、于***的股权比例予以分割,山东方鼎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对***、于***主张的除736915元之外的应收账款及质保金,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收回且已具备按股权比例进行分割并支付的条件,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山东方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收账款及质保金73412元(298948元×24.5%+170元);二、限山东方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应收账款及质保金73412元(298948元×24.5%+170元);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于***负担8790元,山东方鼎公司负担2240元。 上诉人***、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账款是否要回应当由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5月1日全体股东签订协议,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固定资产等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截止2013年5月1日,公司应收账款、质保金合计为1887740.7元,全体股东均认可依据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分得462496.5元,于***应分得462496.5元,***应分得755096.2元,***应分得207651.5元。同时协议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债权债务的核算。另依据协议***负责外欠款的催收,客户付款计划书载明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庭审中,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否认账款己经全部收回,只认可收回账款736915元。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又拒绝提供相关账目,是否收回外欠款全部证据在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一方,所以举证责任由其承担。拒绝举证,视为认可我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外欠款是否收回应当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账款是否收回应当由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公司账目,可以依法推定所有外欠款已经收回,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共同支付***288084.5元、于***288084.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原审提交的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第三方收回的736915元货款中予以扣除。1、第一部分费用:2013年5月1日前相关费用数额为298948元。根据山东方鼎公司原四名股东签订的资产分割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前签订的订单、债权债务等全部责任费用等均由四名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承担。据此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合伙期间因经营业务产生的298948元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等证明,298948元中的部分费用已由四名股东在资产分割时签订的相关协议中予以书面确认。同时为进一步证明298948元费用的真实性,另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98948元费用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签字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又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并非***自行核算并扣除。2、第二部分费用:2013年5月1日后***向第三方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产生的相关费用数额为13万余元(部分费用凭证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该费用中包含资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给予***22000元的催收货款补助费用。3、第三部分费用:2013年5月1日后第三人因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我公司承担四名股东合伙期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费用52000余元。根据资产分割协议,该费用应由四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割承担。二、***代表公司从第三方债务人处收回的736915元货款,各方在预先扣除费用后按约定分割完毕并履行。根据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山东方鼎公司向两被上诉人***、于***支付22390元转账支票的存根,该存根上注明“少付1000元11月26日前应收账款分红”的字样,另收款人处***对此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26日前各方已将从第三方债务人处收回的736915元货款予以分配,否则支票存根不会注明“少付1000元”和“11月26号前”的字样。并且两被上诉人***、于***在原审开庭时认可该支票转账金额22390元为我公司向***、于***的共同支付,所以根据支票存根的内容足以证实四名股东对736915元货款予以分割完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于***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述称,同方鼎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同***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载明为***,金额为22390元并注明“少付1000元”,用途处载明“11.26号前应收张分红”。山东方鼎公司主张本案中已收回的736915元货款已分割完毕。***、于***主张不能证实已收回货款分割完毕。 2、二审审理期间,山东方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欲证实相关费用应在本案收回款中予以扣除: (2014)历城民初字第148号、(2014)济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费用,其中山东方鼎公司执行费675元、***向***分别转款4000元、5000元、***出具的收到山东方鼎公司现金2万元的收条。***、于***主张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应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 自2013年11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由***、于***、***、***作为股东的山东方鼎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总计121345.48元。***、于***主张该费用无其签字认可,是***单方结算,与本案无关。 由***、于***、***签字确认的2013年5月1日前未付款客户的付款计划书,其中产生的费用87000元。***、于***主张该费用在结算前已经扣除。 山东方鼎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应扣除款项298948元。***、于***主张该费用无其签字认可,不应自收回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4)历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转账流水、收条、费用明细及相关单据一宗、未付款客户付款计划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于***、***、***签订的涉案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主张736915元之外的账款已全部收回,其无证据证实***、***或山东方鼎公司持有相关证据拒不提供,故***、于***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在未能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主张山东方鼎公司所有外欠款已全部收回,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方鼎公司据以主张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并未明确载明已收回账款分割完毕,仅凭该存根的记载,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山东方鼎公司主张已收回账款分割完毕,不予采信。关于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的298948元费用,该款项并未在分割协议中明确载明,***、于***对该款项的产生亦不予认可,且山东方鼎公司不能证实该款项系四方所签分割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费用,故其主张应从已收回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1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为***、于***、***、***作为山东方鼎公司的股东时该公司产生的费用,山东方鼎公司未能证实,且无***、于***对该费用的确认,***、于***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应自已收回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的2013年5月1日前未付款客户的付款计划书中未明确载明产生87000元费用,且该计划书中所列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其未能证实,故山东方鼎公司依据该计划书主张扣除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山东方鼎公司自认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账款、质保金尚未全部收回,且分割协议亦未明确载明给予22000元补助的期限,原审判决未予在本案已收回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山东方鼎公司主张其因履行(2014)历城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产生于原审审理期间,其未在原审中主张,且因四方所签订的分割协议确定的应收账款、质保金未全部收回,其可在该分割协议履行完毕时一并予以主张或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于***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2元,由上诉人***、于***承担9562元,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