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签订的涉案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山东方鼎公司主张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及已将收回账款分割完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