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6民初134号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德州市平原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诉称,原告因仓储配件和产品的需要,需要搞一个仓储货架。但是,由于原告并不了解货架的设计、安装及国家要求等问题,就通过信息平台提出了自己的需求。被告找到原告后,自称是货架领域的专业公司,有能力搞好这一工程项目。在取得原告的高度信任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测,了解需要储存的产品情况,依现场现状及产品情况设计货架方案,提供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并负责进行现场安装,其中,所需材料款中含现场勘查、设计及其安装等费用。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但是,被告极不诚信,竟然利用原告不懂货架安装设计工作的弱点和对他们的过分信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设计了合同陷阱,逃避自己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安全隐患。 合同中没有工程验收条款合同“第4条验收标准/方式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附图纸、技术说明),未约定的,按相关行业标准,如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买方即接收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很显然,在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什么时候验收、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标准等内容。被告设计该条款的真正目的是诱使原告试用该货架,并将试用行为作为正常的使用行为,进而避免自己的安全验收责任。而在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中,也没有上述关于验收的内容。在合同附件《一般条款》“4安装与验收”条款中,也是只有安装条款,并无任何验收的内容。被告处心积虑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工程的验收问题,其目的就是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架工程强行交付。 被告加工承揽的货架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后,被告派人到原告仓库进行了实地勘查,了解了需要仓储的产品和配件,根据仓库的实际情况及产品情况进行货架设计,向原告提供货架等材料,并负责货架的安装。但是,被告加工承揽的货架,竟然存在多处重大安全隐患。1、仓储货架共计三楼,楼板之间都是互相扣合的,这样既无缝隙也能增加强度。但是,由于被告不专业,楼道的宽度设计错误,造成二楼、三楼的楼道宽度不是整板扣合安装,而是加了一个窄板来弥补缺陷,致使有两道楼板不能扣合安装,不仅在楼道中存在巨大空隙,而且由于扣合强度不够,刚刚一次试用就已经开裂、变形。2、货架与墙之间存在1.2-1.5米左右的空隙,二楼、三楼过道护栏空隙过大,根本起不到防止人员坠落的作用。特别是在货架的东侧竟然连护栏都没有。3、货架上没有防护网等措施,存在货物坠落、伤害低楼层工作人员的隐患。4、二楼、三楼楼梯口没有任何护栏、防护网等防坠落措施。5、被告提供的载货电梯井出入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工作人员随时面临坠落的隐患。6、载货电梯井轿厢平台与楼道之间的距离太远,运载工具无法安全的运载货物,容易被卡。7、在二楼楼道与电梯轿厢连接处,楼道板下没有承重梁,一旦卸货就会造成楼板变形坠落。8、货架安装的稳定性极差,工作人员走在二楼和三楼上,明显能够感觉到整个货架都摇摇晃晃,且异响声音较大,让人感到心慌和恐惧等等。 被告逃避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必须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工程必须达到安全要求,这是国家的强检标准,不是可以规避的法律问题,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货架整体上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进行整改。原告多次向被告通告上述问题后,被告也曾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其工作人员也承认工程存在问题,但是,当工作人员回去后,被告就反悔了,拒不进行整改,拒不承担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任由安全隐患存在,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基于对工作人员的安全考虑,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申请人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双方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第五项第10条:“凡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该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经过审查同意申请人的立案申请。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1月14日获得了申请人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2020年1月份才在贵院起诉,贵院获得司法管辖权时间晚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以恳请贵院将贵院受理的(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移送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司法程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送达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诉前调5094号案件登记告知书,组织申请人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诉前调解,但是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违法规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于2020年1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认定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裁定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鲁01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定于2020年3月25日上午九点对本案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开庭,恳请贵院及时将贵院受理的(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移送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本案的地域管辖正确,本案应该由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不予审查。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平原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在先,应当由平原法院管辖。第一,法院管辖应当以立案时间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法院管辖应当以立案时间先后为依据。第二,平原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时间在先,应当由平原法院审理,平原法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答辩人于2020年2月20日收到济南高新区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据此及应诉通知书中的案件查询信息,被答辩人于2020年2月19日在济南高新区法院就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起诉立案,案号为(2020)鲁0191民初619号,显然平原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时间在先,应当由平原法院审理。第三,根据被答辩人向济南高新区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被答辩人立案时间也不是2019年11月13日,而是2020年2月19日。济南高新区法院向答辩人电子送达(2020)鲁01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附民事起诉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被告是一个。济南高新区法院向答辩人送达的应诉材料,法院登记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增加为两个被告,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同。被答辩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是在2019年11月13日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可见被答辩人民事起诉落款时间根本不是真实的立案时间,立案时间应当以法院立案时间“2020年2月19日”为准。第四,诉前保全、诉前调解不是起诉立案审理,被答辩人将诉前调解时间当作起诉立案时间,是在故意偷换概念,混淆是非。1、诉前保全,即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此可见,申请诉前保全时是没有起诉立案的。根据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向答辩人电子送达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鲁0191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附民事起诉状,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8日向济南高新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被答辩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也在平原法院立案受理(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之后。2、诉前调解,即起诉立案之前的调解,从时间上看,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18日申请的诉前保全都不是向法院起诉立案,于2019年11月13日的诉前调解更不是立案受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及济南高新区法院(2019)鲁0191诉前调5094号案件登记告知书。 被答辩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扰乱诉讼程序的情形。第一,被答辩人故意拒绝签收平原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导致案件不能正常进行,恶意拖延诉讼。平原法院受理(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后,不只一次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更是多次电话沟通协调送达问题。平原法院邮寄送达,被答辩人一直以“疫情”为由拒绝签收,却能够在2020年2月19日在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立案,2月19日后,依然以“疫情”为由不予签收,同是在疫情期间,答辩人对于济南高新区法院送达的材料或是接收电子送达,或及时签收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并没有因为疫情造成材料延迟送达或无法送达。而被答辩人的拒收行为却导致了(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迟迟不能送达,不能正常审理。第二,被答辩人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形。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被答辩人对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明知的。2、根据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知,被答辩人对平原法院在2020年1月8日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是明知的,明知平原法院立案时间在济南高新区法院立案时间之前。3、根据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知,被答辩人对济南高新法院对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予审查通知”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明知济南高新区法院以“明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认定答辩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情况。被答辩人是在明知上述三个事实的情况下向平原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综合被答辩人恶意拒收应诉材料的行为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背景,可见,被答辩人才是在恶意拖延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阻止案件的正常审理,扰乱诉讼程序。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规定的情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不予审查。 答辩人不存在规避管辖的情形。答辩人在2019年11月13日首先就是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济南高新区法院不予立案。要求向平原法院立案,可见,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规避管辖的情形。随后,济南高新区法院对被答辩人起诉进行立案本就前后矛盾,不妥。在平原法院受理案件后,更没有理由要求将案件移送济南高新区法院审理。根据立案先后,也应该济南高新区法院将(2020)鲁0191民初619号案件移送至平原法院审理。综上,平原立案受理(2020)鲁1426民初134号案件在先,应当由平原法院审理,被答辩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滥用异议的情形,应当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提交其与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合同附件中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卖方有义务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否则需方有权向卖方追究所造成的损失。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卖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并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凡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为德州市平原县,作为起诉方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提交的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济南高新区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为本案原告和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即:两案的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有不同。本案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