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6民初134号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州精工科技)与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精工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进行整改、消除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2、因整改、消除仓储货架安全隐患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费用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仓储配件和产品的需要,需要搞一个仓储货架。但是,由于原告并不了解货架的设计、安装及国家要求等问题,就通过信息平台提出了自己的需求。被告找到原告后,自称是货架领域的专业公司,有能力搞好这一工程项目。在取得原告的高度信任后,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测,了解需要储存的产品情况,依现场现状及产品情况设计货架方案,提供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并负责进行现场安装,其中,所需材料款中含现场勘查、设计及其安装等费用。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但是,被告极不诚信,竟然利用原告不懂货架安装设计工作的弱点和对他们的过分信任,在其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中设计了合同陷阱,逃避自己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安全隐患。 合同中没有工程验收条款。合同“第4条验收标准/方式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附图纸、技术说明),未约定的,按相关行业标准,如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买方即接收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很显然,在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什么时候验收、验收的内容、验收的标准等内容。被告设计该条款的真正目的是诱使原告试用该货架,并将试用行为作为正常的使用行为,进而避免自己的安全验收责任。而在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中,也没有上述关于验收的内容。在合同附件《一般条款》“4安装与验收”条款中,也是只有安装条款,并无任何验收的内容。被告处心积虑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工程的验收问题,其目的就是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架工程强行交付。 被告加工承揽的货架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后,被告派人到原告仓库进行了实地勘查,了解了需要仓储的产品和配件,根据仓库的实际情况及产品情况进行货架设计,向原告提供货架等材料,并负责货架的安装。但是,被告加工承揽的货架,竟然存在多处重大安全隐患。1、仓储货架共计三楼,楼板之间都是互相扣合的,这样既无缝隙也能增加强度。但是,由于被告不专业,楼道的宽度设计错误,造成二楼、三楼的楼道宽度不是整板扣合安装,而是加了一个窄板来弥补缺陷,致使有两道楼板不能扣合安装,不仅在楼道中存在巨大空隙,而且由于扣合强度不够,刚刚一次试用就已经开裂、变形。2、货架与墙之间存在1.2-1.5米左右的空隙,二楼、三楼过道护栏空隙过大,根本起不到防止人员坠落的作用。特别是在货架的东侧竟然连护栏都没有。3、货架上没有防护网等措施,存在货物坠落、伤害低楼层工作人员的隐患。4、二楼、三楼楼梯口没有任何护栏、防护网等防坠落措施。5、被告提供的载货电梯井出入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工作人员随时面临坠落的隐患。6、载货电梯井轿厢平台与楼道之间的距离太远,运载工具无法安全的运载货物,容易被卡。7、在二楼楼道与电梯轿厢连接处,楼道板下没有承重梁,一旦卸货就会造成楼板变形坠落。8、货架安装的稳定性极差,工作人员走在二楼和三楼上,明显能够感觉到整个货架都摇摇晃晃,且异响声音较大,让人感到心慌和恐惧等等。 被告逃避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必须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工程必须达到安全要求,这是国家的强检标准,不是可以规避的法律问题,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储货架整体上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进行整改。原告多次向被告通告上述问题后,被告也曾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其工作人员也承认工程存在问题,但是,当工作人员回去后,被告就反悔了,拒不进行整改,拒不承担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任由安全隐患存在,放任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告基于对工作人员的安全考虑,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方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仓储货架已经使用八九个月,没有安全隐患,不存在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事宜,合同里也没有试用条款。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安装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借口(包括本案诉讼请求)拖延向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是完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制作货物,并将制作的货物进行安装。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设计货架,根据双方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现场勘查、设计货架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货架加工定制合同。被告提交的《货物加工定制合同》、《货物供货清单》及《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七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仓储货架照片15页及山东鼎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平原云科智能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仓库防火分区超标”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办理“安评、环评”时山东鼎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并且没有出具人签名,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花费2000元的费用问题,因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5日由***、***签字的第三联客户货架验收单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7月24日由***、***签字的第二联回执货架验收单的货架验收单的编号一致,签字、签字日期、及在质量验收及客户满意度确认方面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为客户联,在货架验收单对质量验收及客户满意确认处未勾画,在总体验收意见处未填写意见,用户代表:******,日期:2019年7月25日,方鼎公司代表处: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而在被告提交的第二联回执货架验收单中,在质量验收及客户满意度确认中产品质量、安装质量、服务质量中均已勾画并在总体验收建议栏中写明合格,用户代表:******,日期:2019年7月24日,方鼎公司代表处: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被告提交的货架验收单为第二联回执,回执意味着原、被告在货物交接完成并对货物确认无误后的签收行为,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提交的货架验收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实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德州精工科技与被告方鼎公司达成加工定制货架的协议,由被告方鼎公司为德州精工科技加工定制货架。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设计出货架布局图,该图纸中列明:项目负责:***,项目名称:德州征宙机械,被告承建的货架规格、层数、货架承载、主要材料及重型货架技术说明。被告在图纸注明:“未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同意,此图不允许使用或翻印”。2019年4月19日,方鼎公司与德州精工科技签订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德州精工科技)同意购买,卖方(方鼎公司)同意出售货物;成交金额1140000元(含13%增值税、运输安装费);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安装完毕;验收标准: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附图纸、技术说明),未约定的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如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买方即接收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该批货物运送到原告场地后,原告方***、***在2019年7月24日的货架供货清单上签字证明货物已交接。同日,***、***在货架验收单上签字,该货架验收单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均有勾选,总体验收意见一栏中为合格。原告提交仓储货架照片15页及山东鼎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平原云科智能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仓库防火分区超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方鼎公司设计、安装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被告方鼎公司认为货架原告已经收到、安装完成并且原告已经使用,因此应当是原告违约,一直拖欠被告货款,被告提供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检验等工作。依据原告提交的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方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仓储设备、货架、起重设备……的生产及销售……”。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钢平台及阁楼货架的设计、安装。原、被告提供的货架加工合同中的参考图纸中表明:“项目负责:***(方鼎公司副经理),设计时间:2019年2月25日,项目名称:德州征宙机械”,被告在图纸注明:“未经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同意,此图不允许使用或翻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方鼎公司为原告德州精工科技设计了钢平台及阁楼货架,被告辩称没有义务为原告设计货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货架供货清单、货架验收单,齐鲁银行单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整体安装的义务,且原告在货物供货清单、货架验收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并且该货架验收单上对安装质量的总体评价为基本满意、总体验收意见处注明“合格”,已表明接受被告的货物,并对货架做出整体性的评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进行整改、消除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原告只提交仓储货架现场照片15页及山东鼎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平原云科智能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仓库防火分区超标”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原告在办理“安评、环评”时山东鼎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并且没有出具人签名,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缺乏关联性,现场照片亦不能证实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花费2000元的费用问题,因未提供有效发票,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