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91民初619号 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机场路2399号方鼎工业园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982329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光明东大街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N2Q8M6N。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复兴北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41072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鼎公司)与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州征宙中心)、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征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方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征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征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方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000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日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经济损失为18204元);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物总金额11400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19年8月2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74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9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欠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征宙公司与被告德州征宙中心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地址混同,实际构成了两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山东征宙公司应对被告德州征宙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州征宙中心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山东方鼎公司交付给德州征宙中心的仓储货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山东方鼎公司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之前,德州征宙中心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德州征宙中心与山东方鼎公司进行交易的目的就是获取合法合规、能够安心使用的仓储货架,现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货架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且该仓储货架目前因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无法办理安评、环评手续,在山东方鼎公司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之前,山东方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德州征宙中心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德州征宙中心不应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山东征宙公司辩称,一、山东征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关义务,也不适用约定管辖;二、德州征宙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并不适用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德州征宙中心与山东征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经营范围、人员工资、财务状况均相互独立;三、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即由山东方鼎公司在勘察德州征宙中心的实际情况之后,根据房屋现状设计并予以施工的,因此,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货架无法通过第三方审核,不符合交易目的,德州征宙中心已经于本案诉讼前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结果依附于平原县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当在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之后继续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山东方鼎公司(卖方)与德州征宙中心(买方)签订《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德州征宙中心向山东方鼎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立柱、主梁等货物,合同成交金额1140000元(含13%增值税、运输安装费)。2、交货地点为德州征宙中心仓库,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安装完毕。3、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需方付总货款的65%(即74.1万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0%(即34.2万元),5%(即5.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一年,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合同含13%增值税发票。4、验收标准/方式: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附图纸、技术说明),未约定的按相关行业标准,如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买方即接收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5、保修期:非人为损坏,质保一年。合同附件的一般条款第3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买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第3条中的任何一项付款规定,则从有关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买方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补偿卖方经济损失。第4.2条约定:对于合同价格中包含了安装的货物,卖方的安装程序成功完成并具备使用条件后即视为安装已完成。第10条约定:卖方有义务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否则需方有权向卖方追究所造成的损失。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卖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并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凡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7月24日,山东方鼎公司向德州征宙中心交付了货架,并进行了验收。德州征宙中心用户的代表***在货架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德州征宙中心已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41000元,尚欠399000元未支付,山东方鼎公司诉至本院。 山东方鼎公司委托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山东方鼎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山东方鼎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另查明,德州征宙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山东征宙公司为其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为1050万元。 诉讼中,德州征宙中心主张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货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并已就该问题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州征宙中心于本案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山东方鼎公司与德州征宙中心签订的《货物加工定制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州征宙中心尚欠山东方鼎公司货款399000元未支付,有山东方鼎公司提交的《货物加工定制合同》及合同附件《货物供货清单》、《货架验收单》、《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方鼎公司将涉案货架发货并安装后,德州征宙中心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就342000元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山东方鼎公司要求德州征宙中心支付货款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57000元,双方约定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即便按照2019年7月24日验收合格计算,现亦尚不足一年,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待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关于经济损失,山东方鼎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德州征宙中心自认涉案货架已于2019年7月安装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款项应自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如逾期支付,买方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补偿卖方经济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德州征宙中心应以342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山东方鼎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附件《一般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故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德州征宙中心按本案标的比例承担,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德州征宙中心承担。对于德州征宙中心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其实现权利,故对其庭后向本院邮寄的中止审理及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关于山东方鼎公司要求山东征宙公司对德州征宙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德州征宙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以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四章第九条约定,山东征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山东征宙公司应对德州征宙中心的债务以其认缴的105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42000元; 二、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42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四、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 五、被告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给付义务,以其认缴的105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