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N2Q8M6N。
执行事务合伙人:济南开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982329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41072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州征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鼎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鼎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征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征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征宙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山东方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山东方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019年4月19日,德州征宙中心与山东方鼎公司签订《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山东方鼎公司负责仓储货架的设计,提供仓储货架的材料,并进行仓储货架的组装,即山东方鼎公司向德州征宙中心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仓储货架,德州征宙中心支付报酬。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仓储货架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拒不整改。德州征宙中心于2019年11月13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2020年1月8日德州征宙中心在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立案。2020年2月19日,山东方鼎公司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在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两个案件均是因为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平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前,一审法院立案在后。仓储货架在平原县,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德州征宙中心于2020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3月2日,一审法院向德州征宙中心发送了《不予审查通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州征宙中心提起鉴定申请、中止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仓储货架已经安装完毕错误。德州征宙中心与山东方鼎公司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一般条款4.2条约定,安装程序成功完成并具备使用条件后视为安装已完成。《货架加工定制合同》是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仓储货架承揽合同的交易目的,“具备使用条件”应当是指仓储货架符合质量、安全等标准,能够正常使用。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仓储货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仓储货架不能正常使用。山东方鼎公司使用的货架材料及组装耐火标准低,不能满足仓储货架的整体消防要求,导致仓储货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由于山东方鼎公司设计楼道宽度错误,造成在二楼、三楼的楼道宽度不是整板扣合安装,而是加了一个窄板来弥补缺陷,致使有两道楼板不能扣合安装,不仅在楼道中存在巨大空隙,而且由于扣合强度不够,刚刚一次试用就已经开裂、变形。货架与墙之间存在1.2-1.5米左右的空隙,二楼、三楼过道护栏空隙过大,根本起不到防止人员坠落的作用。特别是货架的东侧连护栏都没有。货架上没有防护网等措施,存在货物坠落、伤害低楼层工作人员的隐患。二楼、三楼楼梯口没有任何护栏、防护网等防坠落措施。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仅载货电梯井出入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工作人员随时面临坠落的隐患。载货电梯井轿厢平台与楼道之间的距离太远,运载工具无法安全的运卸货物,容易被卡。因此,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仓储货架仅是完成了材料的组装,并没有达到安装完毕的标准。(三)一审判决德州征宙中心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向定做人提供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进行验收合格后,定做人才向承揽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在山东方鼎公司交付了符合标准能够正常使用的仓储货架后,德州征宙中心才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仓储货架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德州征宙中心不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一审判决德州征宙中心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直接关系着本案仓储货架是否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关系着德州征宙中心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仓储货架的安全隐患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因此,德州征宙中心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么应当直接进行鉴定,要么应当中执行等待平原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但是一审法院既不鉴定,也不中止审理而是径直判决,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五)一审法院存在其他不公平审理的情形。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对德州征宙中心不予立案,对于山东方鼎公司却给予立案,前后矛盾。德州征宙中心立案在前,山东方鼎公司立案在后,一审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疫情期间,德州征宙中心积极配合一审法院接收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一审法院以德州征宙中心恶意拖延诉讼为由,对德州征宙中心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不予审查通知》,直接剥夺德州征宙中心的上诉权。
被上诉人山东方鼎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方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州征宙中心、山东征宙公司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货款399000元;2.判决德州征宙中心、山东征宙公司赔偿山东方鼎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日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赔偿山东方鼎公司经济损失;其中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经济损失为18204元);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德州征宙中心、山东征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山东方鼎公司(卖方)与德州征宙中心(买方)签订《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德州征宙中心向山东方鼎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立柱、主梁等货物,合同成交金额1140000元(含13%增值税、运输安装费)。2、交货地点为德州征宙中心仓库,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安装完毕。3、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需方付总货款的65%(即74.1万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再付总货款的30%(即34.2万元),5%(即5.7万元)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一年,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合同含13%增值税发票。4、验收标准/方式: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附图纸、技术说明),未约定的按相关行业标准,如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买方即接收使用的,则视为已验收合格。5、保修期:非人为损坏,质保一年。合同附件的一般条款第3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买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第3条中的任何一项付款规定,则从有关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买方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补偿卖方经济损失。第4.2条约定:对于合同价格中包含了安装的货物,卖方的安装程序成功完成并具备使用条件后即视为安装已完成。第10条约定:卖方有义务保质保量交付货物,否则需方有权向卖方追究所造成的损失。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卖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并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凡是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7月24日,山东方鼎公司向德州征宙中心交付了货架,并进行了验收。德州征宙中心用户的代表***在货架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德州征宙中心已向山东方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41000元,尚欠399000元未支付,山东方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山东方鼎公司委托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山东方鼎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山东方鼎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另查明,德州征宙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山东征宙公司为其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为1050万元。诉讼中,德州征宙中心主张山东方鼎公司提供的货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并已就该问题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州征宙中心于本案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方鼎公司与德州征宙中心签订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德州征宙中心尚欠山东方鼎公司货款399000元未支付,有山东方鼎公司提交的《货架加工定制合同》及合同附件《货架供货清单》《货架验收单》《齐鲁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予以确认。山东方鼎公司将涉案货架发货并安装后,德州征宙中心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就342000元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山东方鼎公司要求德州征宙中心支付货款3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质保金57000元,双方约定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即便按照2019年7月24日验收合格计算,现亦尚不足一年,故该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待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关于经济损失,山东方鼎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德州征宙中心自认涉案货架已于2019年7月安装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款项应自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如逾期支付,买方按欠款金额每日0.05%补偿卖方经济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确定德州征宙中心应以342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山东方鼎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附件《一般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故山东方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德州征宙中心按本案标的比例承担,酌情支持2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德州征宙中心承担。对于德州征宙中心提出的质量问题,其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其实现权利,故对其庭后邮寄的中止审理及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关于山东方鼎公司要求山东征宙公司对德州征宙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德州征宙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以及《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四章第九条约定,山东征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山东征宙公司应对德州征宙中心的债务以其认缴的105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德州征宙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方鼎公司货款342000元;二、德州征宙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方鼎公司经济损失(以342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德州征宙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方鼎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四、德州征宙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方鼎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五、山东征宙公司对德州征宙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以其认缴的1050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六、驳回山东方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方鼎公司负担949元,德州征宙中心、山东征宙公司负担5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州征宙中心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业已处理。德州征宙中心就本案《货架加工定制合同》中的相关质量问题,在德州市平原县人民法院对山东方鼎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其中止审理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影响其权利实现。山东方鼎公司提交的《货架验收单》证实,德州征宙中心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均认可为合格,故一审法院依据《货架加工定制合同》的约定,判令德州征宙中心支付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安装完毕后应付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州征宙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上诉人德州征宙精工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