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4397号之三
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83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迎宾同济中心1幢503-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GF2Q3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南段131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奉化宝龙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大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