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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2民初2834号 原告: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公司给付日照某某公司工程款5787992元;2.依法判令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日照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10608元;以57879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诉讼中,日照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集团公司给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金520919.28元(5787992元×9%)。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山东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某某集团公司发包的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开工建设,并于2022年11月份顺利完工。项目完工后,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完成最终结算。2019年6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被迫接受某某集团公司作出的项目审定值5787992元,并签署产值确认申请表,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责任人***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但某某集团公司一直未按照该申请表中确认的金额办理结算。某某建设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某某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2023年12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日照某某公司。2023年12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某公司共同向某某集团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该通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产值确认申请表上的5787992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请求法院调查产值确认申请表上的某某建设公司钢结构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债权处置的权利,以确定债权转让的主体。对日照某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某建设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及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日志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4日,某某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某某集团公司(原日照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提报工程开工报审表,经某某发展公司审批,该工程于同年10月5日正式开工,于同年12月30日竣工清理、收尾;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一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完成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自检合格,于2016年1月22日移交竣工图中所示的全部内容、工程量及配套设施,施工单位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接受单位项目负责人路某签字确认;证据三、产值确认单申请表复印件及产值确认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发展公司申报涉案工程已完成项目总计600万元,某某发展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确认工程基本完工,完成产值约600万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2019年6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某某发展公司申报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已完成项目产值总计5787992.14元,某某集团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人***确认上述产值为2016年6月份审定完成的确定产值,且注明营业税税率为3.48%;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其对某某集团公司就日照合村农贸市场项目享有的所有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日照某某公司,日照某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某某建设公司、日照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向某某集团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某某集团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签收该通知;证据五、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资料一宗,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应向日照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7992元、税金520919.2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证据六、某某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某某集团公司原为某某发展公司。 某某集团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某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并不完整,且无某某发展公司盖章确认,并有涂改痕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产值确认单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表为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产值确认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值确认申请表上并无某某集团公司盖章确认,***虽为某某集团公司职工,但仅有***个人签字,并不能代表某某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审核意见明确因双方未确认手续,只作为产值确认,不作为其它依据。因此,该产值确认申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工程施工方为某某建设公司钢结构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无权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人转让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且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结算,项目承包人在该项目中尚有质量保修、交付资料等义务,不应将其对该项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资料系单方制作,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或盖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曾向恒博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审核材料,由恒博某某公司进行审核,后经恒博某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5787992.14元,产值确认表记载的5787992.14元是公允反映了当时工程造价的数额,且为含税价格。 日照某某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系某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工,同年12月份完工的项目。2016年4月,某某建设公司根据某某发展公司成本控制部要求进行结算资料的整理,并提报恒博某某公司进行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预算人员多次与恒博某某公司审计人员就工程量、材料价格、材料品牌、签证资料、取费系数等进行核对,双方分歧较大,特别是材料价格偏离日照市建设造价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经济信息价格》,且审核的依据也不正确。因此,恒博某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初稿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某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日照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建设单位某某发展公司将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以南,原东方热电院内,建筑面积9200㎡,结构层数一层,定额工期4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同年10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月2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分别由施工单位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接受单位项目负责人路某盖章、签字确认。 工程完工后,某某建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某某发展公司申报产值确认单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合村农贸市场工程,兹申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至11月已完成项目总计600万元,请予核实确认。某某发展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业主审查意见:工程基本完工,完成产值约600万元,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某某发展公司在该业主审查意见上加盖某某发展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并由业主负责人杨某签字。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 2019年6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钢结构工程公司再次向某某集团公司申报产值确认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日照合村农贸市场,该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以前已完成项目产值总计5787992.14元,请予核实确认。某某集团公司成本控制部管理人员***在该业主或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上签署“上述产值为2016年6月审定完成确定产值,双方未确认手续,营业税税率为3.48%,只作为产值确认,不作为其它依据”。某某集团公司成本控制部管理人员***、张某在该审核意见上签字。 诉讼中,恒博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某某建设公司提报施工图预(结)算书,由我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工程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2013年价目表(执行日照市市价人工费指导单价56元/工日),参考施工图纸、结算资料,并结合实际施工现场,经多次与某某建设公司对接,出具了初步的工程造价5787992.14元。因某某建设公司口头表示不同意该结果,但未提供不同意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一直未与我公司对接,所以该工程未出具结算报告。本工程某某建设公司曾两次提交结算报价书,其中最后一次为2016年4月18日提交了盖章的结算报价书,工程造价为8625011.12元,后经审定工程造价为5787992.14元。依据《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及第二次提交的报价书,计算出造价咨询费用为127380.96元。截止至今,某某建设公司迟迟未向我公司支付该咨询费用。 2023年12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日照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某某集团公司(曾用名:某某发展公司)享有的债权,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转让债权标的:1.甲方承揽了某某集团公司(曾用名:某某发展公司)日照合村农贸市场项目。目前,某某发展公司尚未就该项目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项。2.甲方将其对某某集团公司(曾用名:某某发展公司)就日照合村农贸市场项目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3.与甲方所转让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甲方一同转让给乙方。4.甲方转让于乙方的债权,乙方可向债务人全部追偿。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甲方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2.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六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乙方也可自行向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乙方承诺和保证:乙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生效及其他: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2.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上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有效的送达方式,向该地址投寄司法系统等机关的法律文书及甲乙双方的文件,邮件妥投或退回,均视为有效送达。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某建设公司。日照某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次日,某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某公司一同向某某集团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某某集团公司(曾用名:某某发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某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某某建设公司对贵司就日照合村农贸市场项目项下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日照某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日照某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某某集团公司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该通知。 某某发展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 诉讼中,日照某某公司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未付工程款5787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10608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发展公司口头达成的日照合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竣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受单位三方签字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建设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某某集团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人***在产值确认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某某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认可,该产值确认申请表上载明的产值金额5787992.14元与恒博某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完全一致,日照某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也以该产值金额作为向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某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该产值金额是公允的反映涉案工程造价的金额。因此,该产值确认申请表上载明的产值金额5787992.14元,可以作为涉案工程造价款的结算依据。故对日照某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经协商一致,由某某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恒博某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由某某建设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后某某建设公司向恒博某某公司报送工程预结算书,恒博某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审核等工作,后因某某建设公司对审核结果不接受,又拒不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致使恒博某某公司未能出具结算报告。后又于2019年6月30日向某某集团公司申请确认产值5787992.14元,责任在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结算报告迟迟未出以致税率上调造成的税款损失,且日照某某公司受让的是债权,某某建设公司无权转让其缴纳税款的义务,故对日照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金520919元(5787992元×9%),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确认产值后,双方一直未确定付款时间,故某某集团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债权已由某某建设公司转让给日照某某公司,且已通知某某集团公司,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某某发展公司已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发展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某某集团公司承继。故日照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5787992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5787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787992元及逾期利息(以5787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7元,由原告日照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721元,由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