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海装备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JJ3W996-1。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5688858F。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船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伊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1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方公司)将货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便享有货币所有权不当。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种类物,在银行存款中虽以银行账户判断货币所属,但该判断应仅限于对公司本身其名下账户资金的单一判断,并不能完全以此来认定银行账户名下的货币资金权属。在有第三人对他人账户名下货币主张权利时,应审查该公司账户名下货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以此来确定该公司账户名下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对第三人账户名下的货币享有所有权,是基于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和南通四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一审已查明第三人账户名下资金来源,但一审法院不能单以资金在第三人账户名下而认定归第三人所有,还应审查其账户名下资金的来源。一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判断”,来否定上诉人对其货币的权属,而未进一步审查其账户资金的来源,以及其占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述规定所表述的仅是“判断”,在有他人主张权益时,应审查其公司账户名下货币资金是否合法占有,以及其是否对其享有所有权。本案中,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账户名下的100万资金来源,是基于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和南通四方公司的合同所产生的货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执行扣划的第三人账户名下的68万元货款,其所有权为上诉人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第34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明确表明收购的是大地资产,并不是整体收购大地公司,就相关法律问题由日照中院牵头,协调岚山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妥善解决,第5条明确原审第三人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前由上诉人暂时使用大地公司名称、原有的FM认证资质及产品品牌,以防范发生稳定问题。本案是在第三人出资资产出卖后,第三人已无资产、也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使用第三人的名称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南通四方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其支付货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来源合法,第三人对该笔货款也具有接受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的占有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并非属于不当得利。2、货币属于种类物“交付即占有、占有即所有”,应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不属于特户、专户、封金等特定化形式的货币资金,第三人开立账户后也未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该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状态,即无法与其他货币资金相区分,故一审法院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的权属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的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南通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用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对于其相应损失,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日照依索公司主张。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日照港船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法院从日照依索公司银行账户划拨的货款680000元属日照港船机公司所有;2.请求法院返还给日照港船机公司从日照依索公司银行账户划拨的货款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就其与日照依索公司、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2017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日照依索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8年2月6日日照依索公司尚欠***工程款802098.98元,日照依索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以各阶段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二、日照依索公司于2018年2月16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利息240000元。三、工程款802098.98元及剩余利息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如日照依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条约定的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一案审件受理费19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依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负担。”日照依索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25日以(2018)鲁1191执275号执行裁定,划拨日照依索公司在招商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531903266410502账户银行存款680000元。日照港船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1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日照港船机公司的异议请求。日照港船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0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日照金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申请执行日照依索公司、日照大地金属材料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日照阿液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鲁11执402号、403号、404号、406号、407号〕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鲁11执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日照依索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201107250335、20××29号项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日国用(2010)第201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号为日开工商抵登字〔2015〕00070号夹芯板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2016年11月2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日照依索公司上述被查封财产。2016年12月19日,竞买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日照港船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其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18年1月9日,日照依索公司(卖方)与南通四方公司(买方)签订《彩钢夹心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日照依索公司向南通四方公司出售150mm/180mm厚彩钢夹芯板,合同总价5920000元。2018年8月21日,日照依索公司在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的531903266410502账户进账1000000元,付款人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日照市副市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解决日照港集团购买大地公司不动产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第34号,确定:“一、鉴于日照港集团通过司法竞拍的方式,收购的是大地公司的资产,并不是整体收购大地公司(指日照大地金属材料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依索公司),大地公司原有债务、所欠税费等应由原大地公司自身承担,对日照港集团所购买资产当前面临的原大地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查封公司账户的法律纠纷,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协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妥善予以解决;……五、在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前,由日照港船机公司暂使用大地公司名称、原有的FM认证资质及产品品牌,用于组织原大地公司150名职工进行生产和安置工作,以防范发生稳定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日照港船机公司为证明案涉划拔款项680000元系南通四方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该货款应属其所有,除提交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买日照依索公司资产的材料、日照港船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8]第34号专题会议纪要、日照依索公司与南通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外,还提交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照依索公司开具的发票、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日照依索公司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夹芯板、提升门、风幕机、双开电动冷库门等制冷空调设备、风机风扇、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等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制冷空调设备、金属制品等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依索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履行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日照依索公司的财产,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对货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而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即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应以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531903266410502账户系日照依索公司开设,在款项转入其账户后,日照依索公司就享有该账户内的货币所有权。故日照港船机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日照港船机公司提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一份,证实2018年8月21日四方公司转入第三人账户100万元,后法院扣划68万元后,剩余款项第三人转到了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涉案100万元归日照港船机公司所有。其提交的两份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8月21日,四方公司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账户付款100万元。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向山东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20461.38元。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显示2018年9月30日,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付款320461.38元。经质证,***称日照港船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第三人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与日照港船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68万元,是从第三人招商银行账户扣划,不属于日照港船机公司所有。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日照港船机公司是否对涉案标的物,即法院扣划的68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即日照港船机公司是否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日照港船机公司作为涉案纠纷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中,日照港船机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系日照港船机公司与南通四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款,从而无法证实日照港船机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对日照港船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