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陆海装备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50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JJ3W996-1。
法定代表人: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友,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5688858F。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船机公司)与被告**友、第三人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依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被告**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第三人日照依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法院从日照依索公司银行账户划拨的货款680000元属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返还给原告从日照依索公司银行账户划拨的货款6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及日照市百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119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鲁11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执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从日照依索公司银行账户划拨货款680000元。随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1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有异议,理由如下:一、2018年9月25日法院从日照依索公司账户处划拨了680000元,该笔金额并非为第三人所有,而是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划拨的这笔款款项,是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方公司)汇款到第三人账户名下,虽然该笔款项汇至原第三人名下,但该笔款项的实际拥有人是原告,是原告于2018年1月9日以日照依索公司名义和南通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而非是第三人。第三人因涉及不动产以及银行不良债权等问题,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司法竞拍方式,日照港集团购买了第三人资产,第三人已无资产也无能力履行合同。而原告之所以以日照依索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为了沿用原有的产品品牌,更是为了第三人资产卖出后所遗留的150名职工的工作安置和社会稳定。二、针对上述由原告继续使用第三人名称签订合同、生产经营这一行为,防范第三人原有债务以及原有债权人的执行案件和原告混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日照市人民政府又于2018年8月8日,专门下发了[2018]第34号《关于解决日照港集团购买大地公司不动产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确定了以下问题:第一条,鉴于日照港集团通过司法竞拍方式,收购的是大地公司(是被执行人和大地金属公司的合成)的资产,并不是整体收购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原有债务、所欠税费等应由原大地公司自身承担,对日照港集团所购买资产当前面临的原大地公司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查封公司账户等法律纠纷,由市中级法院牵头、协调岚山区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妥善予以解决;第五条,在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前,由日照港船机公司暂时用大地公司名称,原有的FM认证资质及产品品牌,用于组织原大地公司150名职工进行生产和安置工作,以防范发生稳定问题。上述《会议纪要》明确界定了原被执行人原有债务的承担及账户查封的问题。三、第三人和被告所签合同,是在第三人资产出卖前发生,第三人所欠被告工程款,同样是属于第三人原有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和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被告的债权应由第三人承担,与原告在第三人资产出卖后,使用日照依索公司名称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的相对方将合同履行款汇款至日照依索公司名下,既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无权扣划第三人名下的属于原告的资产。另,(2018)鲁11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提及的借用账户等问题,首先,原告不存在借用,如上所述,原告之所以使用了第三人的名称和账户对外签订合同,原因是阿掖山集团破产,第三人资产全部出售偿还债务,目的是为了在第三人资产出卖后所遗留的150名职工的工作安置和社会稳定。退一步讲,即便如执行裁定书所述是“借用”,那因借用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承担借用后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承担借用之前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百发建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2016年7月26日,日照港集团通过拍卖购买第三人资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因此即便是借用,原告也无义务承担第三人和被告之前的债务。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和市政府《会议纪要》,南通四方公司依据其所签合同汇款至第三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已划拨的680000元应返还原告。
被告**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680000元属于第三人日照依索公司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法院扣划第三人的财产偿还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日照依索公司述称,涉案合同是2018年1月份与南通四方公司签订的,是泰州一个项目的冷库,其他事情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友就其与日照依索公司、百发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日照依索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民终68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8年2月6日日照依索公司尚欠**友工程款802098.98元,日照依索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以各阶段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二、日照依索公司于2018年2月16日前向**友支付工程款利息240000元。三、工程款802098.98元及剩余利息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如日照依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条约定的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一案审件受理费19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依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友负担。”日照依索公司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9月25日以(2018)鲁1191执275号执行裁定,划拨日照依索公司在招商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531903266410502账户银行存款680000元。日照港船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1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日照港船机公司的异议请求。日照港船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10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日照金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申请执行日照依索公司、日照大地金属材料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日照阿液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鲁11执402号、403号、404号、406号、407号〕中,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鲁11执4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日照依索公司所有的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201107250335、20××29号项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日国用(2010)第201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号为日开工商抵登字〔2015〕00070号夹芯板生产线及其辅助设施。2016年11月2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执4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日照依索公司上述被查封财产。2016年12月19日,竞买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其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2018年1月9日,日照依索公司(卖方)与南通四方公司(买方)签订《彩钢夹心板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日照依索公司向南通四方公司出售150mm/180mm厚彩钢夹芯板,合同总价5920000元。2018年8月21日,日照依索公司在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的531903266410502账户进账1000000元,付款人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8日,日照市副市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关于解决日照港集团购买大地公司不动产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第34号,确定:“一、鉴于日照港集团通过司法竞拍的方式,收购的是大地公司的资产,并不是整体收购大地公司(指日照大地金属材料加工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依索公司),大地公司原有债务、所欠税费等应由原大地公司自身承担,对日照港集团所购买资产当前面临的原大地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查封公司账户的法律纠纷,由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协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妥善予以解决;……五、在大地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完成前,由日照港船机公司暂使用大地公司名称、原有的FM认证资质及产品品牌,用于组织原大地公司150名职工进行生产和安置工作,以防范发生稳定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为证明案涉划拔款项680000元系南通四方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该货款应属其所有,除提交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买日照依索公司资产的材料、日照港船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8]第34号专题会议纪要、日照依索公司与南通四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外,还提交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照依索公司开具的发票、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日照依索公司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夹芯板、提升门、风幕机、双开电动冷库门等制冷空调设备、风机风扇、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等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海门市雪盾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制冷空调设备、金属制品等货物。
本院认为,日照依索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友履行付款义务,**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日照依索公司的财产,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原告日照港船机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和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对货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而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即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应以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531903266410502账户系日照依索公司开设,在款项转入其账户后,日照依索公司就享有该账户内的货币所有权。故日照港船机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咏梅
人民陪审员  于长林
人民陪审员  刘为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 阳
书 记 员  丁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