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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274号
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JJ3W99。
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阳堌镇阳堌北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4454FY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男,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船机公司)与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隆公司),被告徐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付伟,被告安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船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5880元、违约金279176元及利息(息以89588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2018年4月21日,日照大地依索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索建材公司)和被告、2018年8月7日原告和开封安利达绿色装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分别签订《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但均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两份合同分别欠款155118元、429431元。为此,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针对上述合同所形成的欠款签订《协议书》,确认依索建材公司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被告,安利达公司债务被告自愿予以承担,共计欠款额139588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后,剩余数额未再履行。另,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盛隆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首先是疫情,其次原告认可安盛隆公司出具的代付书。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盛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2018年4月,依索建材公司(卖方)与安盛隆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MY201804-002的《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一份,对安盛隆公司购买依索建材公司60mm彩钢聚氨酯夹心屋面板事宜进行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东曹县,合同总价款为785118元。2019年12月18日,依索建材公司与港船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依索建材公司将其对安盛隆公司享有的该合同债权155118元及因该债权产生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给港船机公司,并由依索建材公司出具受让债权证明一份。同年12月23日,港船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安盛隆公司。
2018年6月19日和8月7日,港船机公司(卖方)与安利达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MY201806-009和MY201808-003的《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对安利达公司(卖方)向与港船机公司(买方)购买60mm彩钢聚氨酯夹心屋面板进行约定,工程地点分别灌南一场和山东曹县,合同价款分别为747872元和471063元,且均约定工程量结算以实际供货整板数量的准,违约责任均为:“若买方逾期未能支付有关货款,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延误罚款,罚息为每日合同价的万分之三,直至买方付清有关欠款为止;若卖方未能按时到货,卖方须向买方支付违约罚款,罚息为每日合同价的万分之三”。
2018年8月10日,港船机公司(卖方)与安盛隆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MY201808-015的《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对安盛隆公司购买港船机公司60mm彩钢聚氨酯夹心屋面板的工程地点、规格型号、厚度及颜色、工程量及单价作了约定,工程地点在山东曹县,合同总价为811331元(含税价),工程量以实际供货整板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全部合同货款,违约责任同上述港船机公司与安利达公司合同约定。
2019年12月24日,港船机公司(甲方)与安盛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于2018年度,甲方与乙方签订《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MY201808-15(合同额811331元);2、甲方与安利达公司签订《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MY201808-003(合同额为747873元)、MY201806-009(合同额为471063元);3、依索建材公司与安盛隆公司签订的《60厚柔性屋面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MY201804-002(合同额785118元),该合同项下的债权155118元已转让给甲方,并通知了乙方;4、上述合同供方已履行完毕供货,除欠款外无其他争执。二、甲乙双方经核算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811331元,乙方欠依索建材公司货款155118元(债权已转让),安利达公司欠甲方429431元。三、在上述欠款中,对安利达公司欠甲方货款429431元,乙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自愿由乙方负责偿还。四、上述欠款共计1395880元,甲方同意乙方半年内还清,时间自2020年1月1日—2020年6月20日,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1、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0日,还款50万元;2、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3、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20日,还款39.588万元。五、乙方如能按时还款,甲方放弃利息主张,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部分全部向乙方追偿,同时乙方承担不能还款部分的2倍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乙方不再按上述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数额为止。六、如乙方对其自愿承担的安利达公司债务,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时间和方式还款,甲方仍有权向安利达公司追偿索要,同时乙方有义务予以承担,甲方也有权一并向乙方主张。七、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2020年1月20日安盛隆公司向港船机公司付款500000元后,剩余895880元未付。
安盛隆公司抗辩称,原告同意由他人向其代付,并提交安利达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和安盛隆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向江苏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及未显示聊天人员身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证明港船机公司同意由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货款168000元和747873元。但安盛隆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认可该份代付款委托书并同意将应付款项直接转账支付给港船机公司,也未提供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打款记录以证实该公司实际向港船机公司代付了上述款项。港船机公司不认可安盛隆公司的抗辩及由他人代安盛隆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
安盛隆公司、徐捷未举证证明徐捷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安盛隆公司的财产。
本案中,港船机公司既要求安盛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要求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港船机公司明确其要求安盛隆公司承担违约金,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安盛隆公司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主张其损失为利息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安盛隆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港船机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9年12月24日与安盛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盛隆公司除于2020年1月20日向港船机公司支付欠款500000元外,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向港船机公司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港船机公司货款895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盛隆公司虽抗辩其已委托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向港船机公司代付案涉欠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已代为履行付款义务,且港船机公司不认可安盛隆公司的抗辩,即便港船机公司同意由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代安盛隆公司付款,灌南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后果亦应由安盛隆公司承担。故安盛隆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港船机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95880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港船机公司要求安盛隆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港船机公司与安盛隆公司在2019年12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为欠款总额的20%,案涉欠款总额为1395880元,故违约金应为279176元,该约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港船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安盛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独立于安盛隆公司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安盛隆向港船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95880元。
二、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279176元;
三、被告**对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照港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9元(已减半),由被告开封市安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子茜
书记员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