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6364号
原告:宁国市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宁港路新时代商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金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荀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国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自行达成庭前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宁国市某运输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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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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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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