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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富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洪港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6364号 原告:宁国市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宁港路新时代商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xxxxxxxxxxxx。 经营者:金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荀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国市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自行达成庭前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国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宁国市某运输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