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4执保655号
申请人重庆皇久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国惠路45号17幢2单元14-3,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五龙路88号,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重庆皇久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通过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17万元的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新城花园支行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当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0000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