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14财保65号
申请人重庆皇久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国惠路45号17幢2单元14-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0483371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五龙路88号1幢3单元1楼3号,信用代码91510114558998092J。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重庆皇久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通过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17万元的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都新城花园支行的银行存款,并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当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重庆皇久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成都阿多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