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497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五龙路88号1幢3单元1楼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提成奖金196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奖金5000元,2017年度奖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期为2016年5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被告授权原告代表公司拓展市场,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发放业务提成奖金。原告在拓展项目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等与拓展项目有关的费用,被告已承担。原告按照要求报销,被告应支持原告的差旅费等报销。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告上年度拓展的项目合同超过指定总额100万元,就给被告指定奖金。被告在2018年2月8日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95611元给原告,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报销单据也全部交给公司财务,被告说等公司有钱再报销。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提成奖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罗尼斯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系父子关系,关系亲密,原告长期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劳务协议及承诺书被告不知情,系原告私自加盖,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报销款,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从2016年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部分报销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93817.15元,通过民生银行转账59299.4元,在原告出具所谓的承诺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销款32032.72元,在2018年5月21日支付工资5000元,至今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转账工具仍在原告手中,报销款系公司其他员工签署,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劳务协议》;3、差旅费发票、申报证明;4、原告对外签订项目合同及合同价款转账;5、《承诺书》。
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劳务协议》及《承诺书》上的章系被告公司的章,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系父子,原告长期持有被告公司的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该协议最后一条写明是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但原告没有将协议交给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外签订项目合同及合同价款转账,真实性认可,被告也依照签署的合同履行义务,同时也按照其父子口头约定一直将报销款如实发放给原告,原告工资也根据其签订项目的多少进行了增加,从去年开始每月工资为6000元;报销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在2017年12月前已经向原告支付报销款120000元左右,在原告私自加盖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报销款32032.72元、其中包含了工资和提成,不存在拖欠原告报销款的事实。
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民生银行转款凭证;2、钉钉审批表;3、报销单;4、身份关系证明;5、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证明。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银行转款凭证属实,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原告诉请金额;钉钉审批表与报销单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印证原告在报销餐旅费时会交给被告审批;身份关系证明、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公司为拓展石材养护与清洁业务,现委托乙方***为***公司拓展业务,协议期: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基本指标任务:1从受聘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代表公司拓展公司,为公司介绍新项目,甲方按照协议规定为乙方发放业务提成奖金,提成奖金如下:1)由乙方拓展的石材养护项目,每月提成奖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2)由乙方拓展的石材翻新/结晶/打磨、保洁开荒项目,该项目提成奖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3)由乙方拓展的环境清洁/保洁项目,每月提成奖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3%。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差旅费,乙方在拓展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公关费等与拓展项目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按照要求进行报销,甲方应支持乙方的差旅费等报销。年终奖:甲方每年1月统计乙方上年度拓展的项目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额超过200万,甲方奖励乙方5000元年终奖,……。”。
原告***于2016年、2017年签订石材养护项目合同总金额2050000元,提成奖金为123040元;签订石材翻新/结晶/打磨、保洁开荒项目合同总金额412275元,提成奖金为12368元;签订环境清洁/保洁项目合同总金额1690000元,提成奖金为60840元。
原告***2016年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836616元,年度奖金为5000元;2017年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296000元,年度奖金为5000元。
***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的提成奖金(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00000元,余下的提成奖金在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即95611元。”。
***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支付320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协议》、发票、申报证明;项目合同、合同价款转账、《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审批表;报销单、身份关系证明、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若《劳务协议》有效,被告是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提成奖金及年度奖金以及支付金额多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协议》,合同上在甲方处有被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本人签名,被告***抗辩该公章系原告***私自窃取并加盖,并出示《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说明》,但该份说明系2018年6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出具,且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上被告印鉴系原告偷盖。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审查有效证据后确认:原告***于2016年、2017年签订石材养护项目合同总金额2050000元,提成奖金为123040元;签订石材翻新/结晶/打磨、保洁开荒项目合同总金额412275元,提成奖金为12368元;签订环境清洁/保洁项目合同总金额1690000元,提成奖金为60840元。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奖金196248元(123040+12368+60840)。
原告***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836616元,年度奖金为5000元;2017年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296000元,年度奖金为5000元。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年度奖金10000元(5000+5000)。
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原告支付32031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奖金164217元;
二、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年度奖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成都阿罗尼斯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