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鹰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费县。

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国际广告材料市场E1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3284723270。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彬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办事处沂州路东侧与清河北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78926564K。

负责人:刘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74898138X9。

负责人:焦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华、被告***、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彬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9076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台儿庄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台儿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涉鲁Q×××××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请求依法认定,***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最高院及山东高院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8月30日8时40分许,***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儿庄区路段往东掉头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鲁Q×××××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

三、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至二次手术前误工期建议为90-180天,护理期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建议为30日,护理期建议15日,营养期建议为15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8000-10000元。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107.47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4837.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3、营养费270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6、残疾赔偿金102112元(按江苏省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7、误工费42240元。

8、护理费9300元。

9、交通费700元。

10、鉴定费28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定***、***分别承担70%、30%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70%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除外)的其他损失43973.63元;***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70%赔偿***鉴定费损失2002元;***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医疗费4837.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东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3973.63元。

三、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2元。

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垫付款4837.4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保全费520元由***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昌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