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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2304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因未能按时交纳反诉费用,按其撤回反诉处理,不再出具相关裁定书。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41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1413.8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4年1月5日利息暂计为23093.77元);2、请求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商丘绿地城二区2#、3#、4#、7#、8#和配套用房外墙保温(含外立面线条)、涂料、外墙抹灰及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约定为固定总价18578282.72元;合同第二部分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提前退场。退场后,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办理结算。经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750934.17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就前述项目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520.3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单方擅自撤场停工导致,原告擅自撤场停工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损失金额已远超原告的合同产值,根据原告自身诉状陈述,其退场前完成的产值金额为175万元左右,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30万元左右,被告的付款情况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导致原告的撤场停工,原告撤场后,双方也未就原告的实际产值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丙方)、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包商丘绿地城二区2#、3#、4#、7#、8#和配套用房外墙保温(含外立面线条)、涂料、外墙抹灰及防水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8578282.72元,税款1533986.65元,***为某乙公司在工程中的代表,***为某甲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双方还在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中约定: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17.1.2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0%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17.1.3竣工资料完整交付甲方并经审计,现场工程无整改项并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规罚款项无异议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17.1.4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17.6.1.1工程款支付的条件:(1)按计划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或达到相应的形象进度或节点;(2)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3)工程质量评定分符合甲方《实测实量管理制度》;(4)付款前施工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盖章签字版对账单。双方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还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涂料保修2年、保温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 2021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某甲公司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无法达到施工合同要求,且自2021年10月27日开始,原告某甲公司已停工且拒领工程联系单,通知自2021年12月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将在退场及已完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7日内启动。2021年12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回复》,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工程截止回函日不具备外墙施工条件,且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进度款支付违约在先。 2021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编制《中南置业商丘绿地城二区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结算书》,其中包含《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格载明“验收内容:3#楼施工完成保温完成面3225.75㎡,粘板206.02㎡,粘板与挂一遍网336.11㎡,挂网95.45㎡;7#施工完成保温完成面5406.75㎡,粘板294.97㎡,挂网及打钉69.88㎡,粘板、挂一层网格布115.68㎡,粘板、打钉、挂一层网格布939.91㎡。”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项目代表***在该表签字。其中《结算汇总表》载明案涉项目保温成活、粘板、挂一层网格布、打钉、外墙砂浆工程合计金额1750934.17元。 2022年5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结算资料报送清单》《结算资料移交单(对应职能部门填写)》,其中《结算资料报送清单》中第5项为“乙方报工程结算书”,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项目代表***在《结算资料移交单(对应职能部门填写)》相关职能部门移交情况处签字,表示符合办理结算条件。 同时查明: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详情如下:1、开票时间2021年9月27日,票号06435941,价税合计1089999.99元;2、开票时间2021年9月27日,票号06435942,价税合计629360.49元;3、开票时间2021年11月1日,票号02162186,价税合计682776.27元,上述三份发票载明金额合计2402136.75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1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289520.36元,上述两笔转账金额合计128952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1413.81元及逾期利息,其对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完全结算具有举证责任,提供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供的《结算资料报送清单》《结算资料移交单(对应职能部门填写)》仅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工程的结算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认可了原告在《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金额,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7.6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