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小亮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小亮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唐山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赤峰堡村3排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阳光今典3幢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双王街道解放路北段槐衙社区芳草园2号楼1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唐山小亮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小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索能公司)、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华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小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22年5月份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是申请人依重庆索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所制作,该表中工程量是为了申请进度款估算的量,并不是所有工程量的款项,原审法院基于该表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实际工程量包括三部分(详见实际工程量明细表),其中合同内工程量164548.5元、增项17469元,以及重庆索能公司延期使用产生的超期费用116802.88元,总计金额为298820.38元,扣除重庆索能公司已经支付的81306.88元及判决生效后付案款36209.36元(包括案款本金33695.45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15000元,尚有183820.38元工程款未支付。第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和***是重庆索能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因此***以及***的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计算依据。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即渭南项目现场施工的工作群“渭南项目现场群(7)”,该群七人分别为:***、***、***、***,还有申请人负责人***以及施工队的人员在该工作群中,该工作群均为现场施工的工作群。2022年6月7日***在群中要求各施工单位把自己的实际工程量统计出来,故2022年的6月7日申请人的工程量还没有进行最终确认,同时在2022年6月7日11时17分,申请人亦要求按架子实际核量计算。2022年6月12日10时32分,申请人还在与***(微信号“***”)说“王总公司对脚手架量确认了没?”另外,***与重庆索能公司的商务人员***(微信号“***”)在2022年7月8日以及8月9日仍在核算申请人的工程量,直到七月份还在核量计算价格,并发给申请人说明2023年5月份只是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并未确定总的工程量以及价格。因此,不能以2022年5月份的明细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审均以此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以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应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在2022年6月15日还在渭南项目现场工作群中安排工作,申请人签工单DK9也是在2022年6月15日所签,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其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索能公司提交***以及***的离职申请及离职确认单,证明***离职的时间是2022年的1月7日,***离职时间是2022年6月15号,即使以对方提交的该证据作为两人离职时间点,但是《DK10的工量脚手架收量清单》***签字时间是2022年1月5号在其离职之前。DK9脚手架的工量***签字的时间是2022年6月15号,也在离职之前,其二人离职均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其离职并不知情,因此其二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DK9的工量以及DK10的工量确认单可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DK10的转角儿问题存在重复计算,申请人同意在总量中予以扣除。第四,关于延期违约金,重庆索能公司应该支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超过60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平米0.3以及0.2元的标准支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2021年度)第三条“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计算方式”第一以及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排脚手架超出60天按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3.2条满堂架超出60天按照每天每平米0.2元计算,该条明确约定了超出60天之后的费用计算标准。在“渭南项目现场工作群中,***明确“只要不是你们原因,你们索赔就行了”。当时***是代表重庆索能公司就申请人提出的对方违约行为进行的回复,因重庆索能公司当时现场没有相关人员进行对接,造成工期超过60天,同时由于工程完工之后大门打不开,导致申请人无法出去,造成延期误工,因此双方均应该按照劳务合同的3.1以及3.2条的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综上,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对案件再审,请贵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秉公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裁判。 重庆索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申请人针对重庆索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以竣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办理结算的基本条件。根据原审庭审看出,双方对一审已经明确认定了所有工程量,在一审判决书中有专门明确的表述,即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脚手架的工程量从开始使用和废物拆除材料都是2022年5月,工程分包建筑产值表、明细单和量后续没有增加。关于超期费,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安装程序部分要求,搭建方式不合格,未通过竣工验收,所以不能承担相应的投资费用。2022年5月1表格虽然载明的是2012年5月份,但是肯定是在6月份以后进行的,双方对于现有工程量的一个最终的确实结算确认。 申请再审阶段,唐山小亮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渭南现场施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止2022年6月12日案涉工程量还没有确认,案涉《2022年5月份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七八月份还在核实工程量计算价格。其自认工程量总价为196598.595元,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至少不能低于对方自认价格。 第三组:***与索能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应当计算超期使用费;同时知道2022年6月15日,双方对新增的工程量以及总工程量并没有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组:***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工程量及设备的使用天数明确知晓。 重庆索能公司质证认为,1.渭南项目现场群(7)聊天记录非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证据。即使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完整性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微信记录相关人员没有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对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一是因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二是因为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与***微信聊天记录)就存在只截取部分内容的情形,且隐藏的内容是让***提供虚假签字,本身就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更重要的是,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1)***向公司引荐申请人实施案涉业务。***2023年5月31日向公司已经申请离职,在5月31日及以后时间里无权代表公司在项目群里发言。(2)根据申请人在6月12日及以后的聊天记录情况,只@***,也说明已经知晓***离职的事情,知道项目事宜再联系***没有用了。恰恰说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落款为***《工程名称:渭南万科城项目DK9脚手架》,即使是***本人签署的,恰恰证明系2022年6月15日以后签署的,系***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果也不应由公司承担。2.***聊天记录非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要求。该证据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申请人提供的单方报送资料,即使是真的,***已经明确表示是“狮子大开口”,说明数据存在严重虚报情形,不应作为本案证据。DK09工程量确认表(0701、0809)、DK10工程量确认表(0701、0809)共计四张表格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四份表格来源于与***微信聊天。即使四表格来源于润(Y),也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四个表格仅是双方沟通的过程资料,无索能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重新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表格不能视为索能公司对相关数据的最终确认。《2022年5月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是双方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了逾期费用后,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方式体现,不应另行计算超期费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只有在提供验收合格工程的前提下才能收取工程款,对于不合格的工程量,无权要求支付款项。3.与***微信聊天记录非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证据。即使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完整性不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微信记录相关人员没有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仅提供了证据清单,未提供“微信截图”,更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证明目的。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了115000元就是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因为前期已付的81306.88元为《明细表》确认的115000元的70%。6月份的聊天记录,是由于申请人提交了盖章版本《2022年5月份进度表》后,多次反复,想要更多费用所以又多次与重庆索能公司沟通,要求增加金额,仅是工作人员之间的过程沟通,无重庆索通公司的盖章确认,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份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是案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索能公司主张5月份工程量已经确定,不存在增量。唐山小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22年5月份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签字的***与唐山小亮公司在2022年6月仍在协商结算问题。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进一步查明唐山小亮公司的工程量。 案涉《劳务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计算方式:立面防护结算计算方式:1.双排脚手架:脚手架外墙搭设长×外脚手架高度=脚手架总方量。暂定工程量2299.44m2,双排脚手架价格(含税金)为:38元/m2;超出60天按0.3元/m2/天。计算规则: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2.满堂架按规范搭设按立方体积计算:暂定工程量3474m2,满堂脚手架价格(含税金)为:24元/m2;使用周期60天。超出60天按0.2元/m2/天。计算规则: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唐山小亮主张案涉DK9搭设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6月6日。DK10搭设时间为2022年1月3日,拆除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索能公司抗辩称《2022年5月份的工程分包进度产值明细表》实际包括超期费用,同时亦提交书面材料表明“假设存在超期......0.2元/m2/天的约定亦过高。”诉讼中,唐山小亮公司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脚手架搭建及拆除时间。据此,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和本案证据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超期使用费的问题,该费用涉及对脚手架搭建及拆除时间的查实,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一步查证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