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630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WBTY52,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3号4幢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040XQ,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53号北城·**今典3幢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乐源公司)、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索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索能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重庆乐源公司将从重庆索能公司手中承揽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万科区安装吊篮工程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22年5月原告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42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也未出具欠条等任何字据。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2000元。原告认为,依法如期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应立即无条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重庆乐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将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答辩人系设备租赁公司,也未从重庆索能公司中承揽劳务,不存在再次将劳务承包给原告的情形。3.原告在诉状记载答辩人的负责人为“**”,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名叫“**”,也从未授权名为**的人员在原告所称项目参与或负责施工等。4.关于原告称口头约定工作任务及工资标准不是事实,双方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结算工人工资42000元,原告主张劳务承包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或接受劳务关系等相关法律关系,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索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重庆索能公司与重庆乐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但并未同意重庆乐源公司再将安装吊篮工程的劳务转包至***施工。对于***在起诉状中自述的承包事宜及主张的拖欠款项,索能公司均不清楚、不认可。2.索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索能公司无义务向***支付任何劳务费用。3.***自述其主张的42000元系工人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因此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的诉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索能公司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吊篮项目的负责人,承诺走公司的账付钱,“A***手工面”“赚钱**”是索能公司的人,给我转的是小活的钱,当时我没钱,给我付了一点说是生活费。 二、照片,证明当时在工地干活。 三、转账记录,证明**给我转钱。 四、录音,证明“A***手工面”是索能公司的人,索能公司的人说钱给**付清了,**说没有钱。 重庆乐源公司、重庆索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索能公司与重庆乐源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重庆索能公司将西宁市城中区***万科B区安装吊篮工程承包给重庆乐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重庆乐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相应的劳务,在案涉工程劳务的施工过程中,**用微信名称“luodashi”的微信号分别于2021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附:“西宁万科城16号楼吊篮安装10台,10*600=6000”、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2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自2022年3月18日起多次向**发送记工单,3月27日原告再次向**发送记工单索要劳务款,**于当天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并附“一共给了3万了哈”,原告回复“是的”。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2年10月23日,**给原告发消息“把你***,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发我”,原告依照要求发送后,**并未支付剩余劳务款,10月25日回复“过几天,到时候走公司的账,给你打过来”,后仍未支付劳务款。2023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发送记工单、***、身份证,**对记工单内容未提出异议,仅回复“好”,但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给重庆索能公司的微信名称为“A***手工面”的对接人索要劳务款,“A***手工面”回复原告“下午先别去,**给你电话,他马上和你对”,后仍未支付。后因该工资未能受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重庆乐源公司、重庆索能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欠付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重庆乐源公司从施工单位重庆索能公司承包了该公司西宁市城中区***万科B区安装吊篮工程,后重庆乐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相应劳务,未支付剩余劳务款。根据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重庆乐源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作为重庆乐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相应工作,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重庆乐源公司虽不认可**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相应劳务费用应当由重庆乐源公司承担。重庆乐源公司所述其未从重庆索能公司承包案涉安装吊篮工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持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要求重庆索能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索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重庆索能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索能公司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劳务费,因在劳务过程中,原告定期向**发送记工单,**也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2023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发送记工单、***、身份证,**对记工单内容未提出异议,仅回复“好”,故应以原告记工单中的数额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后认定为欠付的劳务款即42000元,因重庆乐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乐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