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常泉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铝锭,卸货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出于合作关系积极帮助卸货,卸货过程中,因被告叉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手中指被被告叉车挤掉。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行残端缝合术。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6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铝锭,在为被告卸货过程中,因被告叉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手中指被叉车挤掉,随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822.03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定所检验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天。为此次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810元。原告要求赔偿未果,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61.1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2号《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评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其对鉴定报告书予以说明。 庭审过程中,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了回答。该所另一鉴定人**未到庭作证。 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中一名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于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经本院再次委托,山东民信法医***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分别评定为十、十级伤残。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从入院到出院都是末节缺失,不存在中节缺失。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法医门诊挂号单等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常泉公司卸货过程中,被被告常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叉车挤掉左手中指,后经***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常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卸货工程中造成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常泉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因其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因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定意见书中并未对此项进行鉴定,可参照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定所鉴定的90天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17289元【153元/天×(23+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81.12元(77.44元/天×23天)。原告的损伤经临沂民信法医***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的社区位于临沂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565280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528元(565280元×10%)。鉴于本案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共计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3822.3元;(2)误工费17289元;(3)护理费178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81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83220.42元,由被告常泉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822.3元、误工费17289元、护理费17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22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常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