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民初1351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5091419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1424.33元、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53936.34元,财产责任险保费1500元,三项合计966860.6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具体以96536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销售总监一职,固定月工资10000元,另外每销售一吨铝材按25元计算提成工资。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按2分计算。于是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8日以原告妻子**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的账户转款65万、35万,共计100万元。2019年年初,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以原告销售业绩不理想为由撤销了原告的销售总监一职,改为向老客户每销售一吨铝材按80元计算提成工资,新客户被告按型材给原告底价,超出部分为原告的提成,具体为喷涂料每吨加工费2400元、电泳料每吨加工费3400元、坯料每吨加工费1400元,原告就职到2020年6月底。在原告就职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9年5月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5月4日分别以***的银行***告妻子**转款30万元、向原告转款15万元、10万元,三次共支付5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65360.67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以资金紧张或称原告就职期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推拖还款。另外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借款事实发生时为***一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山东**铝业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铝业辩称,承认曾借原告100万元,已经偿还55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已经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将剩余借款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被告**铝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股东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为**铝业的股东;
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实**铝业于2019年8月21日由***一个人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
证据五、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9年、2020年度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使用的182××××****手机号为**铝业的联系电话;
证据七、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
证据八、罗庄农商银行活期查询一份;证据七、八共证实1.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8日分两次以原告妻子**的银行卡向第一被告指定的***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2.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以***的银行***告偿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55万元;
证据九、被告***使用的微信主页截屏一份,证实被告***使用的微信号关联了182××××****手机号码: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利息;
证据十一、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文件一份,证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2分的利率;被告2020年5月4日偿还10万元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
证据十二、被告已付及尚欠借款以及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966860.67元本金及利息未付;
证据十三、保全费发票、保全责任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500元。
被告**铝业、***经质证,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证据三、四、五能够证实被告***仅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十一即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账目明细表中能够显示被告公司已经主张原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13401元,被告公司已经主张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中抵扣,能够证实被告公司此时已经行驶抵消权,原告在聊天中未对此明细提出异议;
对证据十二系原告自行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其计算方式;
对证据十三无异议,但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铝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
证据二、2020年5月27日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损失,双方达成协议,至2018年底双方之前所有协议作废,以此证实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已在2018年底作废,自2019年起,双方的借款利息已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因双方未对利息重新约定,自2019年起,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该说明还能证明原告认可因客户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在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送双方的账目明细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该说明,能够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应在借款中抵扣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三、原告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模具的收条10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自被告处拉走价值457536.6元的模具;
证据四、模具承揽加工合同及模具价格表一份,证明同时期模具的市场价格,该价格表中模具的价格均不超出2020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模具明细表中所认可的同规格模具的价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结合被告质证的意见,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以该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并非投资款,而是借款,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从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奖金,从该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借款利息应自原告最后一笔汇款,即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如被告所说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但2018年年底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按之前协议的2分利计算,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将被告借款的100万元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相关经济纠纷一起结算,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经明确说明100万元借款与工作上的事情没有关系,另外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在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对证据三中2020年11月26日原告签收的模具收条上面除***本人手写的“***收到此模具”外其他手写内容,即模具价格在原告签字时并没有。该模具收到条只能说明原告收到模具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模具款;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模具收条上面原告已写明折旧价1万元整,原告认为该收到条中所有模具价款总额折旧后1万元;其余的模具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以上模具数量,并不能证明模具款金额,关于原告收到的模具款总金额的折旧后具体数额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17日收到保护膜中粘3177公斤、高粘957公斤,不能确定收到保护膜的金额;
对证据四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加工合同中乙方为丰年模具厂,但在乙方**处并未盖有丰年模具厂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模具的金额,因原告收到模具为旧模具,价格不能依照新模具的价格进行计算,另外,每个模具厂的模具定价不同。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股东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2019-2020年度报告、农业银行对账单、农商银行查询、***微信主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文件、保全费发票和保全保险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欠款明细及利息明细,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证。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说明,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模具收条、模具承揽加工合同及模具价格表,本院亦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1日变更为被告***与案外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2017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铝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铝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最低利息为年息2分和工资一起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8日共计向被告**铝业指定款项接收人***账户转账65万元、35万元,共计100万元。2019年5月5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妻子**账户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5万元,2020年5月4日转账10万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铝业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自2018年开始,**铝业聘请***为销售总监,聘任期一年,年销售任务1.2万吨。2018年销售630吨,未完成销售任务。另***2018年存放公司现金100万,**铝业按年息2分支付分红20万元。2018年底**铝业撤销***销售总监一职,之前所有协议作废……***(手印)2020年5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911424.33元及利息53936.34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2018年达成的借款协议已经作废,自2019年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能按照原协议履行,自2019年1月1日起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主张原告给其公司造成客户损失513401元,该损失应从借款中抵消。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铝业通过微信、协议方式达成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息2分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实际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本金100万元放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按照年息2分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达成合意,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2018年底撤销***销售总监一职,双方之前签订协议作废,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作废后,被告取得的上述款项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主张自2019年起应按照无息借款计算,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利息应自上述100万元款项足额到位后即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约为247222.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19年5月5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妻子**账户转账30万元,扣除2019年之前的利息247222.6元以及2019年5月5日前的利息20833.33元(125天,按年利率6%计算)后,剩余31944.0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968055.93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5万元,扣除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41626.41元(258天,按年利率6%计算)后,剩余108373.5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859682.34元;2020年5月4日转账10万元,扣除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15331元(107天,按年利率6%计算)后,剩余8466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为775013.34元,故本院确定被告**铝业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775013.34元,并应自2020年5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系原告为诉讼保全被告财产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铝业系被告***一人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513401元,且原告拉走被告价值457536.6元的模具,应在该借款中予以抵消。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75013.34元及利息(以77501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山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