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753号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第****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围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坤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斯贝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斯贝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城公司支付商品检验服务费20861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英斯贝克公司与长城公司建立商品检验合作关系,英斯贝克公司提供商品检验服务,长城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长城公司委托英斯贝克公司进行了多批商品检验服务,英斯贝克公司均依约完成了检验任务,但长城公司仍欠208616.40元服务费至今未付。经英斯贝克公司多次催讨,长城公司仍不予支付。
长城公司未作答辩。
英斯贝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检验委托申请书三份、QQ聊天截屏一份、发票十五份、银行回单一份、发票查验明细十五份、发票梳理表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六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查询页截图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长城公司结欠英斯贝克公司服务费208616.40元的事实。
长城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英斯贝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从QQ聊天记录、检验委托申请书、电子邮件、通话录音所体现内容来看,可以证明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长城公司多次委托英斯贝克公司对货品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委托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事后英斯贝克公司依约完成检验工作,并受长城公司指示开具了抬头分别为“厦门全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票。从发票、发票查验证明来看,长城公司委托英斯贝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费共计288616.40元。庭审中,英斯贝克公司自认长城公司已支付80000元,属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长城公司多次委托英斯贝克公司检验货品,检测费用合计288616.40元。英斯贝克公司受长城公司指示,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厦门全泰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检验费发票十五份,票面金额合计288616.40元。嗣后,长城公司仅支付检验费80000元,现尚欠208616.40元。
本院认为,英斯贝克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长城公司在向英斯贝克公司购买检测服务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英斯贝克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应支付服务费20861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服务费2086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元及公告费82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粘进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