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1民初56号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198号第14幢底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于收到本院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本院已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原告收到后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且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