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310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198号第14幢底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109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所需费用135967.7元;2.被告因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48094.4元(年租金240472元×20%);3.被告支付因**将房屋恢复原状导致原告不能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100197元(被告自2021年2月15日腾退房屋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5个月租金损失,每月房租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标准,20039.4元×5)。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路区203号自有房屋共计774.15㎡(该房一楼楼梯左侧小房间和后院保留自用),租赁期限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240472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1年12月14日租赁期满后,被告退回房屋,但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将房屋按照交付的原样交回给原告,并且未在期满后五日内日清理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和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共计184062.1元。另外,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迟迟不能出租,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导致原告租金的损失暂计100197元(被告自2021年2月15日腾退房屋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5个月,每月房租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标准,20039.4元×5)。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中扣付上述恢复原状的费用,租金损失、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在该保证金不足清偿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时继续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包括样品制备、分析实验)、员工住宿自用;出租房的门窗及其他设施按现状交给乙方使用,视为上述设施在交付时为完好状态;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房屋含税年租金标准为240472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增扩设备,但其规定范围、工艺、用料等均应实现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应爱护承租房屋,自行负责租赁物资的修缮保养工作,并按甲方交付的原样交回甲方,租用期间发生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发生的维修费;乙方应在合同中止之日起五日内清理完毕并将房屋交还甲方,逾期未清理完毕交还甲方的,甲方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房屋内一切物品;乙方违反合同第七条(一)(二)(三)(五)(六)(七)款任一款规定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交还案涉房屋。 防城港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案涉房屋《整改工程预算单》,合同总价为13596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按交付的原样交回原告,租用期间发生损坏的,由被告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发生的维修费;违反该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案涉房屋在租赁期间确有进行装饰装修,在回收时房屋装修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没有按照原样归还房屋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原告发生的维修费,现原告并未实际维修案涉房屋即并未发生维修费,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没有按照原样归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不修复房屋的情形下有权自行维修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原告至今也未维修房屋,怠于行使权利才是其无法对外出租案涉房屋的主要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的机会,但由于房屋现状无法促成订立合同的情形,由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563.88元,减半收取2781.94元,由被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原告***负担23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3.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