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

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910号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长建路198号第14幢底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10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被告女儿。 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本金计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利息损失计1561.10元(以上述保证金本金为基数,按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7%,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计算公式:100000×3.7%÷365×154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就承租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与***(租赁房屋原产权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就该租赁房屋的续租与被告续签了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租赁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计10万元,被告亦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了相应收据。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终止原告退回租赁房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费原告。原告已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返还了租赁房屋。退租后,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公函,并于2022年2月16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就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相关问题予以澄清,同时加以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违约在先,其诉请退还保证金无合法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承租方在承租房屋时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物增设他物,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未按照被告交付给其使用时的状态交还租赁物,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原告置之不理并撤出出租屋。其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根据上述的分析,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有效。最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履行保证金10万元中扣付上述恢复原状的费用,租金损失、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在该保证金不足清偿原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时继续向原告追偿。上述恢复原状的费用,租金损失、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在(2022)桂0602民初2310号开庭时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发票等都有证实;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被告已经就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港口区人民法院,该院已经依法受理并开庭[案号(2022)桂0602民初2310号],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材料,如今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本质上与(2022)桂0602民初2310号民事案件都是相同的,在港口区××,目前还在审理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向港口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构成法律上的重复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防城港市港口区××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包括样品制备、分析实验)、员工住宿自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与首次半年房租一起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原告退回租赁房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在租赁期未满而退租的或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被告不予退回履行保证金并和已收合同租金。《房屋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房屋承租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已搬离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目前原告已经搬离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在案涉合同终止原告退回租赁房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 关于迟延返还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无息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原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