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知民终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富昌乡富昌村商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威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铸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蔚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脱硫脱硝技术使用合同》是为了处理上诉人承建的唐山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技术却没有达到相应的效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使用该技术在一瞬间达到要求,并不能有持续效果。所以上诉人没有再使用被上诉的技术成果,不应当支付技术使用费。二、即使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技术使用费,也不应当支付55.2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预付款,合同总额的40%是55.2万元,但包含了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所以应当是45.2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铸威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达到了相应的效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达到了要求,但因为上诉人与其甲方产生纠纷,所以没有继续运营;2、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项,如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40%款项,扣除预付款10万元,应当支付被上诉人45.2万元。
铸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天公司立即给付铸威公司技术使用费12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蔚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铸威公司与蔚天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脱硫脱硝技术使用合同》,约定由铸威公司为蔚天公司提供焦化烟气脱硫脱硝一体化同步处理排放技术,蔚天公司给付铸威公司技术使用费138万元,蔚天公司必须按照铸威公司设计工艺和设备配置去采购相关的设备设施,不按照铸威公司要求去做,出现一切后果由蔚天公司负担,铸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铸威公司承建的唐山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现有设备基础上进行改造)。协议签订后蔚天公司支付铸威公司10万元预付款作为合同启动保证金(含调试药剂10吨),铸威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派人到现场指导施工,蔚天公司按照铸威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设备改造,改造完成后进行了设备调试,根据铸威公司提交的函件及QQ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认定调试结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后蔚天公司不再使用铸威公司所供药剂,亦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铸威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脱硫脱硝技术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铸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了《脱硫脱硝改造方案》,并指导蔚天公司进行设备改造,蔚天公司称设备改造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结合铸威公司提交的蔚天公司所寄函件及QQ聊天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现场调试时技术改造已达到合同约定指标,蔚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铸威公司相应的技术使用费。铸威公司称蔚天公司应按《脱硫脱硝技术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全额技术使用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设计指标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含预付款),正常运行一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90%,正常运行三个月开具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100%。(税票按国家政策规定开具)”,蔚天公司于调试完成后即不再使用铸威公司所供药剂,设备正常运行时间不足一个月,蔚天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向铸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额40%的技术使用费55.2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全额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铸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系蔚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铸威公司造成的可预见损失,蔚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5.2万元为本金,向铸威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使用费5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8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62元;被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蔚天公司对于一审查明“调试结果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部分事实有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铸威公司认可蔚天公司关于即使支付铸威公司合同总额的40%(含预付款),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后支付45.2万元的上诉观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达到由蔚天公司支付铸威公司合同总额40%的支付条件。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脱硫脱硝技术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合同总额40%的支付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设计指标后”。对此,铸威公司用以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主要证据为双方的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测试结果瞬间可以达到技术标准。蔚天公司认为瞬间达到技术标准不能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指标,铸威公司认为瞬间达到指标后,如果继续添加药剂可以持续达到设计指标。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聊天记录中有“但四吨药剂维持了不到一个小时”的内容,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中有“药剂消耗量≤4吨/24H”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达到合同技术指标时一天的药剂消耗量不应当超过4吨,即使目前瞬间可以达到其他技术指标,但因药剂消耗量未达到24小时小于等于4吨的合同要求,仍应视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因此,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目前铸威公司已经达到约定的设计指标。之后,就是否达到设计指标问题,蔚天公司曾致函铸威公司,铸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就该函中所列的技术问题未作处理。因此,铸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达到设计指标,应当由蔚天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的条件。蔚天公司关于“铸威公司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调试结果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均由保定市铸威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