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双元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姚俊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荣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岱荣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可以导致解除合同的严重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在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877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910号案件中提交;2、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并非上诉人设备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即使上诉人设备存在轻微质量瑕疵,应属于正常维修、保养范围,并不属于导致合同解除、退还设备款理由;4、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索赔通知》,没有事实依据,王少云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证明。
蔚天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蔚天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岱荣环保公司赔偿蔚天环保公司损失1100000元;2.岱荣环保公司赔偿蔚天环保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岱荣环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4日,蔚天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岱荣环保公司签订《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合同号WT/2016/101001,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唐山宏伟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项目烟气参数,甲方与乙方就此次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中的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的供货、验收等有关问题,同意按下列条款规定执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设备清单:余热锅炉本体部分包括蒸发器、省煤器、烟气冷却器、锅筒(含内件)等构成;余热锅炉本体辅助设备有清灰装置、烟气进、出口接口、灰斗;余热锅炉辅机包括软水箱、锅炉给水泵、加药装置、定排扩容器取样器、汽水管路及汽水管路阀门;余热锅炉烟风系统包括锅炉进口变径接口至锅炉出口变径接口为止,锅炉进、出口烟道连接型式采用焊接;余热锅炉钢结构部分包括界区范围内的钢结构,包括锅炉本体的钢架及梯子平台、汽水管路支架;余热锅炉电气系统包括卖方提供余热锅炉系统范围内的电气系统设计条件,所有电气设备的供配电设计、照明等均由卖方负责,双方交接面为卖方用电系统总进线端子;余热锅炉自控系统包括锅炉系统内的所有一次仪表均在卖方供货范围内(含就地温度表、压力表、液位计等),其余自控由卖方负责设计并提供;提供全套锅炉施工及安装图纸。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服务,并对整个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技术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书。本合同设备的规格型号: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的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技术规格与标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交货地点:唐山宏伟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交货时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65天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加工及货现场,在验收中如出现指标不达标现象30天内乙方应及时整改直至达标。交付: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签章办理移交手续,此时的移交不代表乙方合同设备质量保证责任的转移,同时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标的物的主权仍属于乙方,移交内容包括合同设备、硬件、软件、图纸、资料、质量证明文件等。价格与支付:合同总价款按1500000元,此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设计、生产制造、检验、包装、随机备品备件、易损件、专用件、管理、运杂装车、保险、利税、指导安装、调试、现场培训、图纸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和风险。合同总价为不变价,所有合同付款以转账方式或承兑汇票支付。付款结算办法:项目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乙方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的提货款;项目通过性能验收后付合同总金额的10%验收款;验收后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运行合格款;余下合同总金额的10%留作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满一年,经买方书面签认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反馈或出现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余款;甲方货款支付到60%以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的,采用最佳材料和一流工艺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制造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和故障负责。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按乙方承诺的时间内(无承诺时间则按收到通知起7天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对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索赔的权利。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一年。在质保期满前,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72小时内免费修复、更换;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也应72小时内及时修复和更换,但费用由甲方承担。质保期满后,如出现问题,乙方应在72小时内及时开始修复、更换,并只收取成本费。检验:乙方在发货之前,对合同设备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准确的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其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证书。但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定论,质量保证书应附有写明制造商检验的细节、结果的说明。乙方对合同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应负有责任,并且甲方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满前提出索赔,乙方应按甲方另行书面要求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1.乙方同意甲方拒收设备并把被拒收设备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货币付给甲方并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和费用;2.根据设备的劣疵和受损程度以及甲方遭受损失的金额,经双方同意降低设备价格;3.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甲方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同时乙方应相应延长被更换设备的质量保证期;4.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费用、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仓储和装卸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差旅燃油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被拒绝设备所需要的其他必要费用。如果甲方提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乙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若乙方未能在甲方提出索赔通知的7天内或甲方同意的更长一些的时间内,按甲方同意的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甲方将从货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郝洪波、阮书勤分别作为蔚天环保公司、岱荣环保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7日,蔚天环保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岱荣环保公司签订《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降温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协议使用于唐山宏伟公司60万吨焦化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降温器成套设备设计、供货、指导安装、调试。协议包括余热回收系统主装置及烟气降温器、辅助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协议所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作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卖方的产品应保证符合有关国家、行业的规范和标准以及本文件的技术要求,保证整个系统安全、可靠、经济的运行。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合同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合同设备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性能验收试验,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设备的所有性能是否符合规范书的要求;;地点在唐山宏伟公司60万吨/年焦炉烟道气综合治理项目现场由卖方主持,买方及业主参加;时间在余热锅炉168小时试运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不小于8小时;验收结果经双方签署,作为有效凭证。工厂检验根据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业主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卖方检验后的设备进行制造质量检测。协议还约定了设计条件及要求、设计技术参数、标准规范、技术要求、控制参数点、供货范围及清单、包装、标记与涂漆、设备监造与质量检验、工厂检验等内容。郝洪波、阮书勤分别作为蔚天环保公司、岱荣环保公司代表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岱荣环保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设计、加工,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9日分四次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现场。案涉设备于2017年3月完成安装。
2016年12月26日,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出具《产品力学性能试验报告》,认为案涉锅炉符合NB/T47016-2011的规定。2016年12月28日,东营市佳和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锅筒射线无损检测报告》(编号BG2016122801),检测结果:案涉锅炉质量符合NB/T47013-2015II级的要求,结果为合格。2017年1月9日,岱荣环保公司作出《锅炉产品合格证》,认为案涉锅炉在制造过程中经过质量检验,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其设计图样、相关技术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要求。2017年1月16日,莱芜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编号LW-GCJ-2017-0002),认为案涉锅炉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
2017年7月4日,蔚天环保公司通过向阮书勤电子信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1.合同技术协议中的“4.3.2.8.1自控系统总要求”中,关于余热利用系统中的电气及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提供,合同协议中阐述的是该系统中的所用电气及自控部分均由卖方提供,我司只提供电源及安装,该争议贵方一直在回避,并在供给设备中也未供给争议设备,我司为不影响工期,只有另行采购,所花费用为34500元。2.贵司提供的两套锅筒液位计(带远传)的信号反馈相差甚远,我方调试人员经多次调试,均未能解决该问题后,向贵司的售后、销售、技术以及为贵司提供仪表的厂家反映该问题,并在贵司销售人员的提示下,给贵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该问题,截止到今天已超过3个月,也未得到解决。3.对于贵司的供货周期,严重影响到我司的安装周期,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力。4.对于锅炉底部维修人孔漏水现象,贵司未作出反应,现在因为锅炉存水问题唐山宏伟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特别是锅炉的使用年限。5.对于贵司提供的烟气降温器的烟气处理能力,我司多次提出质疑,均未得到贵司的正面回应,造成我司无法向该项目最终用户唐山宏伟公司交工,严重影响我司该项目的正常执行。请贵公司十天内解决上述问题,如逾期仍未解决,我公司将有权拒付后续款项且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2017年7月20日至22日,岱荣环保公司派出段元顺等员工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检修及现场处理。2017年7月22日,蔚天环保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段元顺代表的岱荣环保公司作为“检修单位”共同签署的《设备检修记录单》载明,检修部位: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检修原因: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漏水;现场处理方法:对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漏水部位进行焊接;反馈意见: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频繁漏水,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6月16日停车焊接过两次,现已第三次出现漏水现象,处理方法均是对漏水部位进行焊接,用户已对省煤器进水管道材质、设计方案及设备寿命产生质疑,望贵公司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并尽快落实。检修部位: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检修原因: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因腐蚀,多处钢板已腐蚀通;现场处理方法:对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腐蚀通的地方进行修补;反馈意见: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因腐蚀,多处钢板已腐蚀通,现场只是对腐蚀通的地方进行修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用户对本次处理方法非常不满意,望贵公司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并尽快落实。蔚天环保公司意见:余热利用还存在以下问题:1.锅筒磁翻板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2.锅筒差压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3.冷却器出口烟气温度过高。段元顺代表岱荣环保公司签署意见:以上情况属实。
2017年7月28日,蔚天环保公司又通过向阮书勤电子信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就唐山宏伟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所存在的问题我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告知函告之,并要求贵公司十日内解决。现距我公司给贵公司告知函时间已过去二十天,贵公司就所存在的问题未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和回复,只是派了两个焊工到现场对无法拖延解决的漏点进行补焊,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在唐山宏伟公司焦炉烟道气综合治理项目于2017年3月试运行开始,就贵公司产品所存在的问题我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及告知函多达上十次告知贵公司进行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给予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和回复,对多次出现的漏点也只是派焊工到现场进行补焊,截止于2017年7月23日补焊次数高达五次并因为配合补焊造成整个系统停车三次,且没有解决根本问题。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且以贵公司的技术力量无法解决现有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贵公司产品原因,唐山宏伟公司一直拒绝对我公司整套系统进行验收,现更是提出拒绝支付我公司后续合同款。因上述原因,我公司决定不再支付贵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2017年8月9日,蔚天环保公司通过向阮书勤邮寄的方式,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唐山宏伟公司焦炉烟道气综合治理项目于2017年3月试运行开始,贵公司余热锅炉及烟气降温器所存在的问题我公司通过电话、邮件及告知函多达上十次告知贵公司进行解决,贵公司一直未能给予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和回复。对于多次出现的漏点也只是派焊工到现场进行补焊,截止于2017年7月23日补焊次数高达五次并因为配合补焊造成整个系统停车三次,且没有解决根本问题。上述问题我公司又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邮件发扫描告知函到阮经理邮箱内304×××@QQ.com,并且电话多次告知,一直未得到解决,并在发函后的7月30日又发现省煤器出灰口上端出现5cm左右的锈洞。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且以贵公司的技术力量无法解决现有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贵公司产品原因,唐山宏伟公司一直拒绝对我公司整套系统进行验收,现直接拒绝支付我公司后续合同款。因上述原因,我公司决定不再支付贵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2018年5月7日,岱荣环保公司通过王少云微信向郝洪波微信发送的方式,向蔚天环保公司发出函件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唐山宏伟公司60万吨/年焦化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配套余热锅炉及烟气降温器项目合同,因目前业主厂区及生产装置已全部拆除,锅炉系统已无法正常使用。经我公司人员现场查看,锅炉系统客体及受热面有严重腐蚀现象,其余汽水辅机,包含锅筒、水泵、加药、扩容器等设备按废旧设备拆除。经公司核算,整套装置地面以上设备的废旧材料折价150000元;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用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该部分价值110000元。
2018年5月10日,郝洪波与王少云微信聊天记录除前述内容外,还显示,王少云:“郝总,昨天我们电话沟通的你们商量的最终意见是什么,我昨天也说的比较清楚,我们尽可能朝共同能接受的方向努力。追究锅炉消缺的问题可能问题会背向而驰”。郝洪波:“如果,达不成协议,我公司到时可能要走司法程序,到时我们的诉求可能不局限于此了,这个只是和你作的一个沟通。我们现在只是要求合同至此终结,设备你拉回去,最后付的款你们开出发票,就可以了”“其实只要你们维持质保阶段的正常维护,我们的压力也不至于这么大,可你们不能置之不理啥。相比我们亏损的,你们那只是一小点”。王少云:“郝总,这个事情本来是有公司商务部门和律师一并去处理的,因为你电话我,前面的合同谈判我也全程参加了,所以就积极推进这个事情。我的建议你慎重考虑一下,就尾款我们看双方最多程度能各自承担多少,全由一方承担肯定是不现实的”“昨天谈的我们承担一部分作为公司老板也是拿出来诚意的”。
2018年5月24日,蔚天环保公司通过向阮书勤邮寄的方式,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一份,载明:2016年10月14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是,由于贵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为了让贵司修复设备缺陷我司又额外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最终贵司无法解决设备质量缺陷,贵司已经严重违约,故正式通知贵司如下:1.贵司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我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9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100000元;2.由贵司自行将安装的设备拆除、撤离现场并恢复原状。岱荣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但未及时回复及处理。此后案涉设备被拆除。
2018年6月8日,郝洪波与王少云电话录音除前述内容外,还显示,王少云:“我们电话沟通的,按着那个思路继续谈一谈,结果应该是对双方都有益”。郝洪波:“你之前那个作法是让我们再付400000元,那肯定是不行的,你们的问题和服务确实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蔚天环保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1月8日两次合计向岱荣环保公司支付案涉设备价款4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蔚天环保公司共计向岱荣环保公司支付价款919000元。
原告岱荣环保公司与被告蔚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钢城区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12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钢城区法院877号判决),一、蔚天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岱荣环保公司货款5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岱荣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蔚天环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8日,济南市中院作出(2019)鲁01民终49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济南市中院49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二审判决中的说理部分,济南市中院认为,蔚天环保公司可待证据搜集充分后,就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钢城区法院877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蔚天环保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581000元,加上其主动支付的案涉合同价款919000元,合计向岱荣环保公司支付150000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7月1日,蔚天环保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作为受托人、乙方的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吴荣本、李小丽律师具体承办。委托事项:蔚天环保公司与岱荣环保公司合同纠纷案诉讼及执行程序。酬金:50000元。支付方式: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8日、12月25日,蔚天环保公司分别向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向蔚天环保公司开具了等额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唐山宏伟公司与被告蔚天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古冶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案号(2017)冀0204民初1552号。唐山宏伟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古冶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古冶区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蔚天环保公司与岱荣环保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的承揽合同要件,为承揽合同,故本案变更结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
案涉合同、协议签订后,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支付价款919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履行581000元,合计15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如果存在,是否归责于岱荣环保公司;蔚天环保公司对其主张的因案涉设备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是否尽到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焦点,蔚天环保公司认为,1.岱荣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设备试运行时就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⑴案涉设备自安装试运行后就存在着质量问题,蔚天环保公司与岱荣环保公司就此多次交涉,岱荣环保公司也派员工段元顺前来维修,2017年7月22日的《设备检修记录单》上明确记载了检修的时间、部位、原因、现场处理方法、反馈意见,并由段元顺签字注明“以上情况属实”。⑵涉案设备经过反复维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蔚天环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28日、8月9日向岱荣环保公司发送《告知函》,多次向岱荣环保公司告知其提供的设备存在的问题、设备问题不解决造成的后果以及蔚天环保公司希望岱荣环保公司尽快解决设备质量问题以继续友好合作的急切心理,但案涉设备无论怎么维修,都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给蔚天环保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2.岱荣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⑴案涉合同第8条是双方约定的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解决方案,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如何处理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蔚天环保公司在案涉设备试运行时出现问题后,积极与岱荣环保公司沟通,岱荣环保公司也派员反复维修,但是维修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不合格。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符合合同约定。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8.2条款约定,如果甲方提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乙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岱荣环保公司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并未按照合同8.2条款约定的7日内答复或者履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蔚天环保公司发出的《索赔通知》上载明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数额被岱荣环保公司接受,即: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向蔚天环保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⑶按照案涉合同第8.1.4条款约定,岱荣环保公司赔偿蔚天环保公司的损失应当包括蔚天环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因此,蔚天环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岱荣环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多次反复维修均不能正常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岱荣环保公司认为,1.岱荣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质量合格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蔚天环保公司主张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⑴案涉余热锅炉系统经过国家特检部门出厂检验、测验,提供检验证书,岱荣环保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设备已经交付使用,转移占有,岱荣环保公司已经无能力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蔚天环保公司诉称设备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负有举证责任。⑵蔚天环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质量问题,其至今未向法庭说明设备是属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足以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严重质量问题,还是质保期内正常的设备正常保养、检修、维修、更换部件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案涉设备已经灭失,更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蔚天环保公司陈述的存在检修、保修的质量问题,设备被拆除,属于业主或蔚天环保公司放弃了让岱荣环保公司在提供质保期服务的权利,属于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让岱荣环保公司承担。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导致解除合同的严重质量问题存在的情况下,蔚天环保公司主张返还900000元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能被支持。⑶古冶区法院(2017)冀0204民初1552号案件卷宗材料、保定市中院(2018)冀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9)冀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属于蔚天环保公司的脱硫脱硝工艺问题等技术原因导致最终未获得达标,与岱荣环保公司供应的锅炉没有直接关系。蔚天环保公司在诉状中及单方出具的“索赔通知”中提到的岱荣环保公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⑷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采购的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只是蔚天环保公司为完成唐山宏伟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中采购的附属设备而非主体设备,该项目的主体设备是烟气脱硫脱硝设备。且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由蔚天环保公司自己完成,对整套设备调试后验收属于蔚天环保公司与唐山宏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整体脱硫脱硝设备的验收岱荣环保公司无权干预,蔚天环保公司不能以唐山宏伟公司对整套设备的质量异议来对抗岱荣环保公司。对于案涉设备,蔚天环保公司认可进行了“性能验收”但认为验收不合格,无证据予以证实,也说明确实进行了“性能验收”。案涉合同第4.3条第(3)项约定:“通过性能验收后付合同金额的10%”,2017年6月30日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付款150000元,该款为合同该条约定的“通过性能验收后付10%验收款”,因此可以认定蔚天环保公司已经认可了通过了性能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合理的时间内进行验收,当事人迟延验收应视为合格。⑸案涉设备早已超过质保期,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蔚天环保公司于2017年1月供货,至今已经3年时间。蔚天环保公司在钢城法院审理时陈述是2017年3月安装完毕,2017年6月30日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付款150000元,该款为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的“通过性能验收后付10%验收款”,以此说明在此之前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至今已经超过1年。蔚天环保公司不能因业主迟迟不验收一直拖延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且设备已拆除,视为放弃了让岱荣环保公司在提供质保期服务的权利,质保期如不到期,也视为提前到期。⑹蔚天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不予采信。钢城区法院的判决不是生效判决,应以济南市中院的认定为准。济南市中院在本院认为中认为“蔚天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与索赔通知系单方出具,未经岱荣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岱荣环保公司提供的钢城区法院庭审记录也证明岱荣环保公司从未认可过收到并认可蔚天环保公司的告知书和索赔函,钢城区法院的判决也未认定岱荣环保公司认可收到告知书和索赔通知。蔚天环保公司又重新将在钢城区法院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并未提供更新的证据。即使岱荣环保公司收到蔚天环保公司的告知书,也不能证明告知书称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属蔚天环保公司单方称述,因此济南市中院认定蔚天环保公司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正确。⑺本案中蔚天环保公司并没有更新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严肃性,请求继续维持济南市中院的观点,认定蔚天环保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和索赔要求不能成立。2.蔚天环保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数额未尽到举证责任。⑴蔚天环保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已经向岱荣环保公司送达了《索赔通知》。退一步讲,通过蔚天环保公司提供的与所谓的“王少云”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之间交流的内容来看,蔚天环保公司并没有要求按照《索赔通知》的内容主张权利,而是继续与“王少云”商谈处理方案,且“王少云”在录音中明确答复:“上午刚刚看到,这样的话,就只能走司法程序了,这个公司没法接受呀”,所以,即使蔚天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王少云”当时已经对《索赔通知》按照8.2条约定给予了不予接受的答复。⑵合议庭应对《索赔通知》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不能在无事实及法律支持、蔚天环保公司无理要求的情况下仍支持该索赔要求,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基本公平、公正原则。蔚天环保公司不能简单的以索赔通知上单方主张的数额进行诉讼请求,仍需要对索赔通知上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举证和说明。①案涉合同第8条是对索赔的约定,根据第8.1条约定,索赔的提出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因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必须有损失的情况下,基于损失的情况才能提出索赔。现唐山宏伟公司对蔚天环保公司的起诉已经撤诉,蔚天环保公司也未提供赔偿唐山宏伟公司的任何证据。因此蔚天环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提出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其索赔属实,也是在拆除以后,根据以上观点,拆除设备意味着无需提供质保,质保期届满,根据8.1条规定,提出索赔的前提是在质保期内。所以,蔚天环保公司提出的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②根据蔚天环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其主张的900000元损失就是要求返还已付的货款。返还货款只有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主张解除。蔚天环保公司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以上情形。即使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如果通过维修、改造等措施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当然不能解除合同收回货款。通过岱荣环保公司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岱荣环保公司的锅炉。蔚天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③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回财产,但案涉设备根本无法交还,所以,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前提条件。④蔚天环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本属于无理要求,无任何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强加给岱荣环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蔚天环保公司无理的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并主张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瑕疵及交付问题。首先,案涉设备中的锅炉虽经相关机构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筒射线无损检测报告》《产品力学性能试验报告》,认为符合相关要求或规定,但上述检验、检测、试验,均为案涉锅炉在制造完成时所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岱荣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还应当运输至合同约定的场地、验收合格后向蔚天环保公司交付,但岱荣环保公司直至案涉设备拆除前仍未依约办理验收合格、交付手续并交付。案涉合同亦约定,岱荣环保公司在发货之前,对合同设备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准确的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其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证书。但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定论,质量保证书应附有写明制造商检验的细节、结果的说明。故上述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报告,仅能证实“岱荣环保公司在发货之前,对合同设备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准确的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其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证书”“但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最终定论”,不能证实到达合同约定的场地并安装后的案涉设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交付条件,因此其作为岱荣环保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证据的证明对象及相关待证事实。其次,2017年7月4日《告知函》明确载明案涉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缺少应由岱荣环保公司提供的“余热利用系统中的电气及自动化控制设备”相关部件而由蔚天环保公司自行购之;2.两套锅筒液位计(带远传)的信号反馈相差甚远,蔚天环保公司多次调试,并向岱荣环保公司的售后、销售、技术以及为岱荣环保公司提供仪表的厂家反映该问题后仍未解决;3.锅炉底部维修人孔漏水;4.蔚天环保公司多次质疑烟气降温器的烟气处理能力,均未得岱荣环保公司的正面回应,造成蔚天环保公司无法向唐山宏伟公司交付。2017年7月28日《告知函》明确载明“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且以贵公司的技术力量无法解决现有质量问题。同时因为贵公司产品原因,唐山宏伟公司一直拒绝对我公司整套系统进行验收,现更是提出拒绝支付我公司后续合同款。因上述原因,我公司决定不再支付贵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2017年8月9日《告知函》明确载明“7月30日又发现省煤器出灰口上端出现5cm左右的锈洞”“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且以贵公司的技术力量无法解决现有质量问题”。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的上述三份《告知函》载明的质量问题具体明确,且为督促问题解决已向岱荣环保公司提出相应争议处理意见,岱荣环保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余热锅炉及配套系统设计、生产、销售公司被告知上述内容后未予申辩、反驳,足以推定案涉设备至少存在蔚天环保公司发现的、其认为的种种问题。且在收到2017年7月4日《告知函》后,岱荣环保公司2017年7月20日至22日,派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检修及现场处理,与蔚天环保公司共同签署《设备检修单》,认可案涉设备存在“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频繁漏水”“现已第三次出现漏水现象”“唐山宏伟公司已对省煤器进水管道材质、设计方案及设备寿命产生质疑”“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因腐蚀,多处钢板已腐蚀通,现场只是对腐蚀通的地方进行修补,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唐山宏伟公司对该处理方法非常不满意”“余热利用存在锅筒磁翻板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锅筒差压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冷却器出口烟气温度过高”等问题。因上述原因,蔚天环保公司决定不再支付岱荣环保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再次,案涉设备虽未经验收合格即被拆除,且本案双方均称并非自己拆除。但第一,案涉合同约定,在价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案涉设备主权仍属于岱荣环保公司,而案涉设备在拆除时设备价款显然未付清;第二,案涉协议约定,案涉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交付时起由岱荣环保公司转移给蔚天环保公司,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合同设备交付之前由岱荣环保公司承担,交付之后由蔚天环保公司承担,而案涉设备拆除时显然未经依约交付;第三,2018年5月7日,岱荣环保公司向蔚天环保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其认可案涉设备中锅炉系统客体及受热面严重腐蚀,并同意其余汽水辅机、包含锅筒、水泵、加药、扩容器等设备按废旧设备拆除。因此,案涉设备被拆除的本质、核心原因在于其存在的质量瑕疵。蔚天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规定,在未依约办理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拒绝接受案涉设备并无不当,案涉设备拆除的责任和风险不能归于蔚天环保公司。
案涉设备的质量在本案中虽未经鉴定,双方亦未就存在质量瑕疵一致认可,但第一,案涉合同约定,在验收中如出现指标不达标现象30天内岱荣环保公司应及时整改直至达标,然而经蔚天环保公司多次对案涉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并催告后,岱荣环保公司并未依约对案涉设备修理或更换不符合约定的部件,更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设备“及时整改直至达标”;第二,2018年5月7日,岱荣环保公司向蔚天环保公司认可案涉设备中存在锅炉系统客体及受热面有严重腐蚀现象等质量问题;第三,岱荣环保公司如果认为案涉设备在“及时整改直至达标”后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应当向蔚天环保公司请求验收,或在蔚天环保公司违约怠于抑或迟延验收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但岱荣环保公司未举证证实之;第四,2018年5月7日,岱荣环保公司向蔚天环保公司发出的函件和2018年5月10日,郝洪波与王少云微信聊天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岱荣环保公司已经与蔚天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质量瑕疵责任进行磋商且岱荣环保公司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第五,即使蔚天环保公司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于2017年6月30日向岱荣环保公司付款150000元,但岱荣环保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蔚天环保公司依照案涉合同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容、方法,对案涉设备进行性能验收并通过、验收合格,故不能认定蔚天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已经认可通过性能验收;第六,蔚天环保公司并非没有及时验收或怠于、迟延验收,而是在案涉设备试运行中发现诸多质量瑕疵后及时依约通知岱荣环保公司修理、更换,虽经岱荣环保公司修理,但案涉设备仍然无法达到验收条件,而致验收不能。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量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一年,即使该“工程”仅指案涉设备而非蔚天环保公司依约当向唐山宏伟公司交付的整套设备,案涉设备尚未依约经过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无从算起。同时,结合钢城区法院877号判决确认“案涉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漏水、锈蚀问题”、济南市中院“蔚天环保公司可待证据搜集充分后,就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前述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质量瑕疵分析认定等事实可见,案涉设备未经依约验收合格并交付的原因在于其存在的严重质量瑕疵,未经依约交付的违约责任归于岱荣环保公司。
关于蔚天环保公司的损失问题。首先,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质量保证,但如前述,岱荣环保公司加工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虽经蔚天环保公司多次提出整改即修理、更换部件催告,但岱荣环保公司未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交付标准,并直接影响到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蔚天环保公司与唐山宏伟公司合同约定的蔚天环保公司应当向唐山宏伟公司交付的整套设备的验收、交付,并当然影响唐山宏伟公司对蔚天环保公司的价款支付,继而给蔚天环保公司造成损失。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岱荣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应负有责任,并且蔚天环保公司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满前提出索赔,岱荣环保公司应按蔚天环保公司书面要求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1.同意蔚天环保公司拒收设备并把被拒收设备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货币付给蔚天环保公司并赔偿蔚天环保公司一切损失和费用;4.赔偿蔚天环保公司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费用、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仓储和装卸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差旅燃油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被拒绝设备所需要的其他必要费用。如果蔚天环保公司提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岱荣环保公司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岱荣环保公司接受。若岱荣环保公司未能在蔚天环保公司提出索赔通知的7天内或蔚天环保公司同意的更长一些的时间内,按蔚天环保公司同意的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蔚天环保公司将从货款中扣回索赔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述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相符且约定有效,当从其约定。再次,蔚天环保公司基于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和对岱荣环保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的整改技术力量不安且岱荣环保公司未依约整改的情况下,声明拒付剩余价款、保留追责权利后,于2018年5月10日通知岱荣环保公司“我们现在只是要求合同至此终结,设备你拉回去,最后付的款你们开出发票,就可以了”,并依约于2018年5月24日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以其截止此时共计向岱荣环保公司支付的案涉设备价款919000元为损失依据,向岱荣环保公司主张返还价款900000元,与上述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岱荣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上述《索赔通知》后,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及时回复、处理,且即使其回复、处理,也只能在案涉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的项下并仅“按蔚天环保公司同意的上述任何一种方式处理索赔事宜”条件处理索赔事宜,而蔚天环保公司提出或同意的方式,即为“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此,案涉合同约定岱荣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和要件事实已经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岱荣环保公司当依约向蔚天环保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
蔚天环保公司向岱荣环保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提出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案涉设备因岱荣环保公司违约导致存在质量瑕疵时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蔚天环保公司主张参照案涉合同第10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支付违约金不当,该约定未及于上述违约情形,蔚天环保公司又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请求权基础规范。
为提起本案诉讼,蔚天环保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约定与支付金额符合本地律师代理费支付标准。案涉合同约定,岱荣环保公司对合同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应负有责任,并且蔚天环保公司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满前提出索赔,岱荣环保公司应赔偿蔚天环保公司的损失和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该约定有效,当从其约定。
另外,王少云虽未取得岱荣环保公司书面授权,但岱荣环保公司通过王少云微信向蔚天环保公司发出函件、郝洪波与王少云微信聊天内容、电话录音以及王少云作为岱荣环保公司股东身份等事实,同时结合商事交易活动习惯,足以使蔚天环保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少云在处理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上有权代理岱荣环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王少云在处理上述事务上代理岱荣环保公司的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蔚天环保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归责于岱荣环保公司;因案涉设备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90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举证不足。岱荣环保公司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举证不足,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蔚天环保公司要求岱荣环保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合计95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蔚天环保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岱荣环保公司向蔚天环保公司赔偿损失90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合计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蔚天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蔚天环保公司负担1850元,岱荣环保公司负担18300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承接唐山宏伟公司的项目后,使用了包括岱荣环保公司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等设备。此后,蔚天环保公司为唐山宏伟公司安装的包括岱荣环保公司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等在内的设备被拆除,蔚天环保公司因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的货款损失为150万元。此间,岱荣环保公司生产的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存在质量问题,有2017年7月22日,岱荣环保公司派出的维修员工段元顺签字确认的《设备检修记录单》证明。即:锅炉省煤器进水管道频繁漏水,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6月16日停车焊接过两次,现已第三次出现漏水现象;锅炉省煤器灰斗及出灰口因腐蚀,多处钢板已腐蚀通;锅筒磁翻板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锅筒差压液位计与现场实际液位不符;冷却器出口烟气温度过高。该证据亦可以印证蔚天环保公司因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的质量问题向岱荣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此间,特别是在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877号案件的诉讼中,蔚天环保公司应当提起反诉并申请质量鉴定,以正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因此蔚天环保公司应对现设备被拆除,且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故蔚天环保公司要求按2018年5月24日的“索赔通知”未回复,即应“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款项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在2017年5月29日、6月16日、7月22日,其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积极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现设备被拆除,质量责任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故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应对蔚天环保公司因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的货款损失150万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由岱荣环保公司赔偿蔚天环保公司因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的货款损失150万元的40%即60万元。蔚天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岱荣环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可以导致解除合同的严重质量问题。因设备被拆除,质量责任已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故本案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损失的责任划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货款损失6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合计33450元,由上诉人岱荣环保公司负担13380元,被上诉人蔚天环保公司负担20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青
审判员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