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双元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幢。
法定代表人:姚俊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20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7月20日废止,先立案的法院是否将两案合并审理不影响先立案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即使该规定继续有效,还是规定了“先立案法院”管辖的原则,先立案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到哪个阶段均不影响先立案法院从程序上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之前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9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缴纳诉讼费用,导致按撤诉处理。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先立案的案件不可能一直不审理,不能因未合并审理就改变管辖法院,更不能因先立案法院已审理并判决就恢复后立案法院的管辖权。二、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申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实际上约定的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并不属于选择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虽然双方住所地法院分别享有管辖权,但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其住所地的法院立案受理后,就排除了另一方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申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就应当由先提起诉讼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具有排他性,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丧失对本案的管辖权后,不因先立案的案件已作出判决而恢复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双方选择了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双方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本案也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也即先立案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就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9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故意不缴纳诉讼费用导致按撤诉处理,现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0月14日,其与原审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但由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多次维修也不能解决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通知,但被告不予理会,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原审被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该合同第14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诉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就诉讼管辖达成的合意,虽然其中关于“申诉方”的表述并不规范,但应当理解为合同双方同意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即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双方也以各自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行为认可了上述协议管辖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依据上述《唐山市宏伟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焦炉烟气综合治理项目(余热锅炉及烟气冷却器)合同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已丧失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纠纷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与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6日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的、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买卖合同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91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在移送后,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鲁0117民初450号民事裁定,按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同时,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的、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买卖合同一案,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1203民初877号一审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4910号二审民事判决,该案已审理终结。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7月20日废止,其中有关“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已不再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其中裁定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仍应以先立案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为前提,由于原审原告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先立案的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蔚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已审理终结,故已丧失移送审理的前提和必要。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并不因一个法院立案在先而否定另一个法院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