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95号
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县二塘镇平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6023号《关于第4279464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23788770号“**”商标、第307316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无效公告第1752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6023号《关于第4279464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2794649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时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