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1213号
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县二塘镇平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0985722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4日为12873.42元);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税金8000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防水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左右,经原告员工介绍,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货到付款。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就柳铁新城项目继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1月27日,被告***带原告负责人找到被告***,说明该项目主要是被告***负责,被告***是帮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刷卡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元,并承诺剩余货款100000元会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11日被告***让原告开具100000元发票,税票由其承担8个点即8000元,并承诺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货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及税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原告起诉我也没有用,我只是给被告***打工的,我就负责管工地的材料和工人,所
-3-
以签收人是我,但最终的结算是由被告***与原告对接,尚欠16万多元货款被告***只支付了6万多,本案尚欠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诉请中的税金8000元我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防水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因被告***所在的柳铁新城项目所需向其供货。因未能付清该时期防水材料货款,被告***作为在大多数原告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向原告方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并说明该项目主要是被告***负责,其只是帮被告***向原告购货。原告据此于2017年11月27日找到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在原告携带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货款64000元,双方确认尚余货款10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1日,在经原告短信催收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100000元发票并提供开票信息,原告提出可以开票但需要交8个点即8%的费用,被告***表示那需要等到年后(即春节后)才能转现金,原告表示同意后***也回复表示同意,后双方继续明确了是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原告遂于同日按被告***要求开具了该100000***增值税发票。但因该款未获支付,原告不断催收合计108000元的欠款,被告***表示自己也在跟进,由其直接与原告对接。因被告***至今未付上述108000元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4-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货款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亦称被告***带其去找真正的需方即被告***结算,说明其知晓并认可被告***作为本案所涉需方的身份。且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及证人***的证言中亦能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系为被告***签收材料,其在***对其说明之后均转向***进行催收,***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也均向***催收及协商开票等事宜。综上,本案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无需承担,本院对***的有关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货款等欠款数额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4000元后,双方确认尚欠100000元,在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时,双方又合意同意加上开票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开票缴纳税费后费用分担问题可以协商,此后原告也以108000元进行催收,说明双方已协商此后按108000元结算,不需原告单独以税金8000元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0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1000元,系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拖欠货款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1日起分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
-5-
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8000元及逾期损失(该损失以尚欠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59元,保全费1124元,合计人民币2483元(原告广西**金牌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6-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7-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8-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