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万达广场室外步行街1号楼1层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认识***也未与***进行协商,上诉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砂石料,通过枣阳市竹林村书记***介绍认识***,并向***负责的白家砂站周转站购买砂料十车,只与***商议每车沙380元,至于***及沙站如何安排运沙及如何向送沙人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未安排***、***事发当天到***处拉砂,***送沙仅系作为***及沙站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定作、承揽法律关系,***的人身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向***购买砂料的事实无关联,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解决被上诉人阻碍施工而协议预付的6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与***自身原因引发事故死亡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抢救费和停尸费7883.77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3615.77元,由被告佑涛建筑公司赔偿40%即2894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佑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期间,佑涛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枣阳市××镇竹林村××组地段修建的铁路护坡工程,需要砂石料,佑涛建筑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找到该村书记***帮忙介绍他人往工地运沙,***联系当地卖沙老板***,***又介绍***、***等人从其处买沙运沙到工地。一车沙350元,运费30元,佑涛建筑公司支付费用380元。***、***、***等人还在佑涛建筑公司工地上从事转运砂石料和土方业务,连人带车一天350元。2018年6月26日下午,工地现场负责人***安排***、***第二天一早到***处拉沙。次日上午7时许,***、***、***向佑涛建筑公司工地送沙,因卸沙的地点位置较窄,需要一车一车的卸,***走在最前面,先去卸沙,***在沙运到卸沙点后开始卸沙,车厢前端升起后卸了一部分沙,***将车熄火后下车查看,车厢里还有将近一半沙未卸完,就准备再往前开一点继续把沙卸完,为了图省事,冒险钻到车厢下扳动液压升降机开关将车厢先降下来,在其还未来得及从车厢内出来时,车厢突然降落,将其挤压在车厢下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抢救费4583.77元。事故发生后,***将***、***、***三个人的报酬通过微信一起转给***,一共1050元,其中***一天,***一天半,***半天,一天按350元结的,由***支付给其他二人。2018年7月4日,***、***、***与佑涛建筑公司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载明:2018年6月27日7时许,***驾驶三轮车运沙至佑涛建筑公司承包的竹林村六组地段铁路护坡工地时,卸沙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不治死亡,双方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佑涛建筑公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丧葬费50000元、医院抢救费、尸体处理费等10000元;2.关于后续责任及赔偿,双方同意依法诉讼解决;3.佑涛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的丧葬费,依据法院裁决结算;4.此调解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之后双方不得为此事以任何理由上访及阻碍施工。协议签订后,佑涛建筑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并由***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由枣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枣阳市安监局牵头,监察委、公安局、安监局、兴隆镇政府等单位参与并邀请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经过及原因,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意见,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1.运沙司机***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冒险作业;2.佑涛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未及时制止***的违规冒险作业行为。间接原因:1.佑涛建筑公司未建立相应的机制,未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未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2.佑涛建筑公司经理***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审法院另查明,***生前户籍地为枣阳市××镇竹林村××组居民,2004年期间,***和其妻***在枣阳市随阳店市场购买房屋(房权证号为枣阳市房权证枣房字第××号)居住。***生前以驾驶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在兴隆镇随阳店一带从事运输为业,***无驾驶证,农用三轮车无牌、无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驾驶自有三轮车为佑涛建筑公司运送沙石料和土方,双方按一天350元结算报酬,运沙时另加上运费30元/车,***与佑涛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自有无牌、无证三轮车,在卸沙时因操作不当,冒险违规作业,致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佑涛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和定作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的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未及时制止***的违规冒险作业,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沙的出卖人,将沙交付给***后风险已转移,双方无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运输及卸沙过程中的风险及事故责任。根据***、佑涛建筑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一审法院酌定佑涛建筑公司对***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担70%的责任。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583.77元;2.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3.丧葬费(559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7951.5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一审法院不予重复保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而死亡,必将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5315.2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单独赔偿外,下余670315.27元由佑涛建筑公司赔偿30%即201094.58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6094.58元,扣减佑涛建筑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60000元,佑涛建筑公司还支付156094.58元。佑涛建筑公司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0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反诉费650元,共计2381元,由原告***、***、***负担651元,被告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佑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佑涛建筑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8年6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后,佑涛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向枣阳市安监部门陈述:2018年6月21日其找到竹林村杜书记(***)后,杜书记让***(***曾用名)找到其谈农用车拖沙,每车沙3方,价钱380元一车,***是***安排的。当日,***在安监部门调查过程中陈述因其与***平时在一起做活,其找到***去运沙,送沙钱是由张老板(***)向其支付,一车沙350元,其再支付给***30元运费。结合***出具的证人证言:“25日中午***喊其去拉土方,350元一天,其与***、***三人拉了一下午,下班时***让其三人明天还来”。通过上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虽证实事发前在佑涛建筑公司工地拉土方是按照一天350元结算报酬,但不能证实佑涛建筑公司还将拉沙承揽给***、***、***三人完成,按照一车380元支付拉沙的报酬。现有证据证实佑涛建筑公司是与***约定买卖砂石料,***、***等人在事发当天通过***介绍向工地运沙,在运沙过程中由于***操作车辆设备不当,冒险违规作业导致伤重不治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佑涛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由于本案并无明确的雇佣或者承揽法律关系特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案件事实划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长年驾驶三轮农用载货机动车运输作业,对该机动车的性能应非常熟悉了解,但在卸沙过程中为图方便冒险操作,在一半沙没卸完的情况下进入车厢底部并以人力扳动液压升降机开关,以致于车厢下落过程中***避让不及被车厢挤压,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因其安全意识淡薄,违规冒险作业直接引发事故造成死亡后果,因自身的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佑涛建筑公司虽辩称***死亡原因与该公司无关联,但结合安监部门的调查,佑涛建筑公司也存在生产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力的责任,故综合本案事实,二审认定***对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5%的责任,佑涛建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5%的责任,佑涛建筑公司提出认定承揽合同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佑涛建筑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提交了登记在***、***名下的房屋权属证明,证实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枣阳市随阳店市场,并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生前在兴隆镇随阳店市场以自有农用三轮车跑运输,因此,现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购房居住,以城镇之间的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适当,对佑涛建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佑涛建筑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损害后果自身虽有重大过错,但其死亡后果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审综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结合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583.77元、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丧葬费55903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7951.50元,经济损失共计670315.27元,由佑涛建筑公司赔偿15%即100547.2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547.59元。扣减佑涛建筑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60000元,佑涛建筑公司还应赔偿50547.29元。 综上所述,佑涛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当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054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反诉费650元,共计2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合计4762元,由***、***、***负担1731元,湖北佑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