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513号
原告: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城上村抚八线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678YR5M。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天井源乡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69KA3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原告皖江公司诉被告城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0445元及滞纳金(以所欠租金350445元按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21年1月4日至租金全部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7.1004吨或赔偿原告钢管损失1016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及清洗码堆费、维修费、赔偿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按时交付租赁物钢管、扣件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租金。经原告方根据出入库单核算,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拖欠租金、维修费合计350445元并有27.1004吨钢管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归还钢管,但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想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泰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城泰公司盖的,钢管所用的项目也不是城泰公司所承接,不清楚租赁合同签订的事宜。因为***没有还钢管,原告方一个叫***的人才找到城泰公司。直到起诉影响到公司的名誉跟经营,城泰公司才重视。城泰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刚开始租赁钢管是他和***两个人,经***引荐向原告租赁钢管,后来***问了***得知挣不了多少钱,就撤资退伙。2019年8月份***和他两人就达成散伙协议。关于事实部分,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计算的拖欠租金没有异议,如果按***给他们的优惠租金价格应该是尚欠27、28万元。至于拖欠的原因,2019年是因为***退伙退资,他要追加资金,所以没有支付租金。2020年确实没有收到承建方的钱,他儿子也出了事,所以没有付租金。租赁物已经归还的差不多。向原告租赁钢管跟城泰公司没有关系,城泰公司完全不知情。公章是他委托一个不知姓名的外人盖的。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上的名字是他签的,2019年3月份他与***开始合伙向原告租赁钢管,以前没有做过钢管租赁业务,不清楚这个挣不挣钱,后面他了解到这个行业不是那么挣钱便于2019年8月28号左右和***签了散伙协议。按合同上应该是拖欠了就要联系他,为什么会让***拖欠了这么多租金才来联系,对此原告有责任。合同出租主体是***、***两个个人,皖江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也不是合同主体,其经手发货入库的单子是***个人承租的行为,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皖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与城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事宜。2019年4月17日,皖江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城泰公司、***、***作为租用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乙方因承建南城县建筑工地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租期自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2、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租赁费,钢管租金每吨每日3.5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在次月15日之前付清租金,按实际提交货日期数量计算租金;3、租赁材料返还时,除收取租金还需支付清洗码堆费、维修费、赔偿费;4、乙方必须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证明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5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租金,若乙方不予甲方办理结算截止手续,甲方将继续结算乙方租金,并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租赁合同上出租单位落款处***、***在出租单位的代表人处签名,未盖出租单位皖江公司公章,***、***在租用单位处签名租用单位处还盖有城泰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发货记录的租用单位处和入库单的送货人处都有***或其委托驾驶员的签名,发货记录和入库单上发货人有***、***、***的签名。原告提供发货记录及入库单拟证明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被告承租了原告的钢管256.8376吨,在起诉前已归还229.7372吨钢管。***对原告主张的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35044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答应优惠价如果按照优惠价算应该只拖欠了27、2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答应按优惠价租金计算,原告也予以否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双方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确认,原告多收了被告***价值1.5万元的2000多个扣件,被告还有价值约1万元的2.5吨钢管没有归还,均同意两相抵扣,多出的5000元折抵尚欠租金。
被告***对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没有异议,自认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他和***合伙向***、***承租钢管,因为他对钢管业务不熟,合伙期间的事务***主管,他只管出资。***对此没有异议,认可钢管扣件出入库都是他管理,***不清楚。2019年8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于2019年8月27日退出钢管合伙业务事宜。***确认散伙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城泰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案涉租赁合同上城泰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应本院委托对该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南城县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城泰公司、***一致陈述所承租的钢管扣件没有用于城泰公司所承接的工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城泰公司所承接工地。关于盖印的过程,城泰公司表示不知情,***陈述是其持空白合同找了一个不知姓名的外人盖上去的公章。
2021年3月15日,皖江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本案出租的钢管扣件实际所有者为***、***、***,***、***、***挂靠皖江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城泰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租赁合同,委托书,发货记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城泰公司提供的本公司公章样本,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散伙协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为皖江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对根据租赁合同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租金的数额为35044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以口头承诺的优惠价计算租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可以按优惠价计算钢管租金,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物钢管、扣件的归还,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陆续归还了钢管扣件,且双方一致确认经结算原告多收了被告***2000多个扣件价值1.5万元与被告剩下没有归还的2.5吨钢管价值约1万元同意两相抵扣,多出的5000元折抵尚欠租金,故***尚欠原告租金为3454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皖江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城泰公司和***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租赁合同列明的出租单位是皖江公司,***、***是作为皖江公司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本案诉讼中皖江公司也追认了是***、***、***挂靠原告承接钢管出租业务并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皖江公司是适格原告。关于城泰公司的责任问题,经鉴定,租赁合同上城泰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不是城泰公司所盖,城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租赁物也不用于城泰公司所承接的工地,故城泰公司对本案不需承担责任。关于***的责任问题,***、***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27日合伙投资钢管业务,本案所涉的钢管扣件租赁发生在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在***、***合伙投资钢管业务期间,根据***、***的一致陈述,合伙期间的钢管扣件租赁的具体出入库事宜由***参与、管理,***只是出资,其对具体事务不清楚,故***在合伙期间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虽然是个人经手履行租赁合同的出入库钢管、扣件事务,但应视为代表两个合伙人所为,***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月4日计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计人民币34544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对南城县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