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2013年9月7日,被告在操作油压机时左手被压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指骨折,后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6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0965.8元,原告对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部分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852.4元(其中医疗费159.4元、鉴定费3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6元(2648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约定基本工资的事实;
2.出院小结1份2页、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认定工伤决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
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5.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工资的各项组成。
被告***答辩称:被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丈夫请假护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扣了部分社保的钱。被告***向本院提交陪护证明及其丈夫张继领的银行工资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及产生的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工资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因其丈夫护理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上医生署名与其出院证明上的主治医生相吻合,原告虽有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7日,被告在操作油压机时不慎被压伤左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指末节挤压伤,左示指血管神经损伤伴甲床裂伤,住院治疗**天。2013年9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尚欠被告159.4元医疗费未支付。2014年4月9日,被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2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0965.8元。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4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伤及伤残等级事实清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59.4元、鉴定费32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6元(2648元/月×7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并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的医院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被告工作中存在加班现象,被告受伤前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最低工资147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555元,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10491.9元,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结合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被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护理情况予以确认。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的护理金额1019.3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8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59.4元、鉴定费3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护理费1019.3元,共计34871.7元;
二、驳回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