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程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拇指不慎被压伤,被送往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后经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大部分医药费、鉴定费。2014年7月14日,被告自行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月22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2999元,后北仑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2169.2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435元(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320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无需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医疗费44.2元、鉴定费41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7358.2元。 原告联程公司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月基本工资的事实;2.工资单1组,拟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工资的构成;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答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3346元来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全部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压伤左手拇指,后被送往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7天。2014年4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6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44.2元、鉴定费41元,其他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北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44.2元、鉴定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北仑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9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44.2元、鉴定费4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169.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和鉴定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系工伤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2元(3346元/月×7月);鉴于被告已自行离职,故原告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3709.42/月×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3709.42/月×2月)。关于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因工伤看病往返医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鉴于被告受伤的为左手拇指,一般情况下生活可以自理,如确需人护理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1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故无需再支付给被告。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医疗费44.2元、鉴定费4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445.2元; 二、驳回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