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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程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北仑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13861.44元、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工伤补偿待遇16124元。原告认为,被告罢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是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北仑仲裁委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不对,应以3900元/月为标准认定;原、被告就工伤补偿问题已经签订协议,且原告已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协议并无异议,不存在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工伤补偿待遇。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13861.44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补偿待遇16124元。
原告联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答辩称: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原、被告虽就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2月6日,被告因工受伤。2009年5月31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被告的工伤残疾等级为十级。同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治疗费、经济补助金共计11696.98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工伤补偿经济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你不再适合本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北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558.6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099.7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9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96.82元;5.原告按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02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6.原告按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02年9月至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仲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北仑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3861.44元、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及工伤补偿待遇16124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25.44元,其中基本工资3900元,月奖金600元。被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天,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提出其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3861.44元(8225.44元/月×13月×2倍)。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应以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900元为计算基数,但被告每个月尚可领取600元奖金,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的组成包含奖金,因此计算被告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为4500元/月;现被告在2014年、2015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4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1655.17元(4500元/月÷21.75天×4天×2倍)。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就工伤补偿事宜已签订协议,原告亦已履行义务,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工伤补偿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能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协议书》中并不包含该二项工伤保险待遇,现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8062元(4031元/月×2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3861.44元;
三、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655.17元;
四、原告联程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6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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