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执22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大域无疆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大域无疆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苏州大域无疆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MG-1P的无人机五架,到期如不能归还,被告按照每架无人机2618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二、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大域无疆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大域无疆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2399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886元,合计13428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申报了自身财产状况,申报内容未反映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2、2020年9月8日、9月27日、11月12日、12月8日,2021年1月12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商业银行、互联网银行(含支付宝、财付通、网银在线)、证券、自然资源部(不动产)及车辆等信息进行多次查询,同时本院还通过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车辆信息进行再次查询,反馈显示被执行人金湖天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苏H×××**(五菱牌,2012年注册)的汽车二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
3、2020年9月18日,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工商登记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12日,本院分别委托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金湖县人民法院办理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H×××**、苏H×××**汽车的相关手续,反馈结果显示,车辆登记部门已无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H×××**汽车的相关登记信息,已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H×××**的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1月20日-2023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故本院未能处置。
5、2020年9月9日,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一个,2020年9月24日,本案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一个,上述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账户中均无大额款项,故本案未实施扣划。
6、2021年1月12日,本院电话联系本案被执行人诉讼中代理人,询问关于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其称被执行人早已不再经营,其本人也已离职;另,通过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财产申报表得知被执行人目前负债200余万元,公司租赁地址已过期。
7、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执行人除本案外无其他终本案件,但结合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反馈的信息来看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堪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申请破产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收到本院邮寄的执行材料后亦未能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9、2021年1月26日,本院视频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2399元,尚未执行到位132399元(本案执行**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动产、证券等信息进行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不动产等登记信息,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