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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保692号 申请人: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71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双马世纪大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贸易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长***贸易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940元,由申请人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