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云岫村瓦屋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710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双马世纪大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银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304民初176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银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长***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银翔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鑫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湘0304民初176号。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且案涉商票涉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诉人特此提出管辖异议,但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裁定移送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被告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