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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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15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1公司(原湖南某某1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52000元;2、判决某某集团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212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某某工程(设备第五标段)水泵及搅拌推流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均已运输到场且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但某某集团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3200000元,仍欠付货款1052000元。依据合同第4.4条“如买方未按合同预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款,则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应按照上述同比例执行”,即违约金总金额按照本合同总价的5%计算,因此,某某集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2600元。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集团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支付尾款的前提条件是某某公司需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某某公司还有1009538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因此,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集团支付剩余货款;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质保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集团提供质量保函,第二个是质保金支付的期限是24个月,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远未到期,不具备支付条件。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支付违约金354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某某集团所需采购的设备种类,型号及交付条件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425200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在2020年6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120万元,根据双签订的合同附件三:本合同生效买方支付预付款后,设备及其附件和配件交货期限如下:型号为潜水轴流泵-PL7061的交付周期为13周。但事实上,某某公司经某某集团多次催促,该型号的设备迟迟未交付,某某集团多次催促,直到2020年9月30日,某某公司才将该型号设备交付给某某集团,严重耽误项目的设备安装时间。
根据合同第4.4条:如因卖方原因,合同设备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三的要求如期交付,卖方将向买方支付违约罚款。该违约金罚款以每周按未交付设备部分价格的1%计,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某某公司已经延期23天交付设备。鉴于上述事实,某某集团认为某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逾期近四周交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的反诉辩称,1、某某公司未延期交货,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延期交货系因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某某公司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2、某某公司是在与某某集团沟通之后再进行的交货,某某集团之前对交货时间未提出过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某某公司(卖方)与某某集团(买方)签订《某某工程(第五标段)水泵及搅拌推流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水泵及搅拌推流设备,卖方负责将设备运送到郴州市第一污水处理厂现场,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252000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按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买方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即1275600元。合同内所有货物到工地60天内,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按本合同总价款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款70%给卖方,即2976400元,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价5%(2126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的质量保函。合同第4.4条约定,如因卖方原因,合同设备未能按本合同附件三的要求如期交付,卖方将向买方违约罚款,该违约罚款以每周按未交付设备部分价格的1%计,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款,则买方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应按上述约定同比例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8日,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预付款。某某公司向某某集团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2000000元,余款1052000元至今未付,遂造成本案诉讼。
此外,某某集团陈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潜水轴流泵-PL7061”的设备,某某公司直至2020年9月30日才向某某集团交付,已逾期交货23天,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针对延期交货一事,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25日向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行局、郴州南方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关于某某工程(第五标段)中的相关设备(P7061井筒泵),现受疫情之不可抗力的影响,我司无法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井筒泵叶轮等核心配件为瑞典原装进口,目前国外新冠疫情依然严重,受此影响井筒泵将延期交货……。
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铁银支行向某某集团出具的《质量保函》,载明:建设银行铁银支行愿就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编号为LLSZ-2020-CZYW-01的郴州市第一污水处理厂提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水泵及搅拌推流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提供最高限额为212600元的保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已将《质量保函》的原件交给了某某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给付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某某公司已完成给付货物的主义务,在一方已经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义务,故某某集团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集团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52000元。
关于某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罚款,该违约罚款以每周按未交付设备部分价格的1%计,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约定的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针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本案中,某某集团在合同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认为其应在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发票后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主观上恶意违约的情况,且某某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才向某某集团交付《质量保函》,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本院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某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某集团开具剩余货款金额的发票。
关于某某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某某集团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货物延期交付系因新冠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货物交付时的确发生在疫情期间,且某某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延期交货系受疫情影响,虽无证据原件,但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某某集团诉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1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52000元;
二、驳回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某某1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湖南某某1公司负担13460元,湖南某某公司负担2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湖南某某1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