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务)因与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水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万邦腾达公司租赁及承揽费用296011元,即判决支付金额减少68965元,并驳回一审对利息支付的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万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万邦公司应依法承担其主张的其受上诉人委托实施了“生物池5305方表土”开挖之事实及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该5305方表土开挖承揽费用的举证证明责任,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相关证据,未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邦公司主张其受上诉人委托实施了“生物池中间5305方表土”开挖的事实成立,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物池中间5305方表土开挖的68965元承揽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的谈话笔录及江西银龙水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项目部提供的移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万邦公司系受上诉人委托实施了“生物池中间5305方表土”开挖的事实成立。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委托实施了“生物池中间5305方表土”开挖的事实及上诉人因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等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6.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7.在2022年1月之前系租赁费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费用,不应支付利息。有关利息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没有结算引起的,被上诉人请求结算时间是2023.11月,并且没有提供原始结算凭证导致结算没有确定,后续部分未结算金额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
被上诉人万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异议的68965元工程款,即案涉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争议,已经作为一审第一项争议焦点作出了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一审中万邦公司提交了湖南水务与总包单位的争议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可以证明湖南水务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均确认案涉的争议工程已经由湖南水务完成施工,而万邦公司是唯一的案涉工程土方机械施工单位。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所争议的项目是否由万邦公司施工已经作出充分清晰调查,且证据充分确凿。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2023年11月才发送的结算单,与案件事实不符,该时间点是万邦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且因为湖南水务拖延支付合同款项,对万邦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一审判决支持万邦公司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南水务从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龙)承包了“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污水处理厂Ⅳ提标及扩容工程”部分工程,并委托原告提供挖掘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进行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2021年8月之前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为38650元、2021年11月机械设备租赁费为173800元、2022年1月机械设备租赁施工费为7860元,以上机械设备租赁施工费共计220310元。2022年1月23日,原、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51721.60元。2024年3月12日,被告出具2022年3月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8979.4元。
被告湖南水务在2021年11月3日、2022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万邦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5000元、宝鸡项目换填费及机械费420000元,共计44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所承包的江西银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污水处理厂Ⅳ提标及扩容工程”中“西侧AO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部分的5305m3方量系原告万邦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价款为68965元(5305m3×13元/m3),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江西银龙已将该部分工程计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之中。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2021年9月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0000元、222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途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6月3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当日14:06被告按原告所开发票向原告付款30000元,在2021年8月31日17:57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说“机械费需开发票82205元,已开60000元,剩余22205元”,***在2021年9月6日17:19答复***“钱到账了”。2021年6月3日、2021年9月6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35510元,用途为“陕西宝鸡项目机械租赁费”,该票据打印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5日14:37、2021年9月9日15:1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有结算单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20310元及工程款520701元,共计741011元及被告已支付4450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量5305立方米的施工是否为原告施工完成?2、2021年6月3日及2021年9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35510元机械租赁费是否应属于本案双方争议部分的设备租赁费?
关于案涉工程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量5305立方米的施工是否为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湖南水务认可其收到的江西银龙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的工程款,但认为该部分的施工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向法庭申请江西银龙派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在2021年9月到2022年1月涉案工程土方施工都是承包给湖南水务的,现场施工都是原告万邦公司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完成的且当时现场没有别的施工队。被告不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且认为原告应就争议部分系原告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后经原、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污水处理厂了解相关情况并对江西银龙宝鸡虢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负责人***作了谈话,***承认王某是江西银龙宝鸡市虢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并进一步证实涉案项目争议的工程施工方为原告。综上,被告认可其收到的江西银龙支付案涉工程款中包含了原、被告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但认为该部分施工不是原告完成的且其认可当时现场的土方施工人只有原告,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江西银龙的工作人员证实争议部分的土方施工是原告完成的,且双方争议的5305立方米工程量很大需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才能完成,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确系第三方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量5305立方米的工程量应计入原告施工量中,该部分工程款为68965元。
关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9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35510元机械租赁费是否属于支付的本案双方所争议部分的设备租赁费?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202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的“***租赁-开票xls”表格中显示双方存在一个结算款为82205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结合两人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82205元机械设备租赁费,并非本案原告诉请双方所争议部分的款项。被告认可***与***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但未就***与***微信聊天中提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及付款给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工程款36497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然根据被告宝鸡项目部2022年3月结算金额168979.40元的工程结算单上显示的编制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但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江西银龙与被告结算是在2022年3月2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64976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及施工费共计364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由原告陕西万邦腾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二审期间,湖南水务补充提交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实际工程费用项目内容双方均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57万余元,是对一审中五份结算单的补强,证明双方结算是在双方对工时、施工量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才作出书面的结算单。万邦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期间湖南水务将案涉工程之前的付款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向法庭提交,万邦公司才提交了与付款凭证对应的该张结算单,还提交了与该结算单相对应的由湖南水务签字确认的工程机械工时确认文件,该结算单所载的工程款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支付,结算金额双方已经结清无争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一审其他五张结算单证实湖南水务签字确认部分的案涉工程量,且该结算单对应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争议的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工程的施工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西侧AO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部分的5305m3方量的工程款是否应由湖南水务承担支付义务及案涉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
首先,一审证据“移交情况说明(照片附后)”中载明生物池土方工程完成情况(3)各部位土方量数据表格附后,该证据后所附照片及数据表格中包含“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方量”,并有湖南水务的***与江西银龙的王某对该5305m3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湖南水务所承包的江西银龙‘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污水处理厂Ⅳ提标及扩容工程’中‘西侧AO生物池中间表土开挖’部分的5305m3方量系万邦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价款为68965元(5305m3×13元/m3),湖南水务未向万邦公司支付该款项。江西银龙已将该部分工程计入湖南水务所完成的工程之中。”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系万邦公司独立完成,江西银龙作为总包方与湖南水务对该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计入湖南水务完成的工程之中。因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总包方江西银龙已计入湖南水务完成的工程中,无论是江西银龙还是湖南水务指示万邦公司完成的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银龙对湖南水务承担付款责任,湖南水务应对万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水务基于一审抗辩理由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其对利息部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该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分析认定,对湖南水务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审查,明确论述了证据采信的理由,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且对万邦公司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分析,依法作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水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湖南水务机电设备成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